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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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宥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308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案件,下稱本案);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801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卷第11至22頁);而前開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該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1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017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準此,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則上開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吸食器完全析離,可認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