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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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陳翔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唐偉博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唐偉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恩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唐偉博及證人 程婷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偉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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