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奕明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詹前浩 與配偶 孫旻秀 相處不睦,孫旻秀因而離家在外居住,詹前浩多方打聽其下落後,認孫旻秀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上某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遂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詹車 )前往查看,抵達時見劉奕明搭載 盧清弘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劉奕明之前妻、盧清弘之胞姊所有,下稱 劉車 )駛往頭份市上公園,以為孫旻秀在劉車內,即驅車尾隨在後。嗣詹前浩懷疑自己行蹤已遭其等發覺,而返回上址等候。約10餘分鐘後,詹前浩見劉車返回,且孫旻秀平日使用之機車為他人騎乘離去,詹前浩乃驅車尾隨機車後,嗣發覺該機車係孫旻秀之兄 彭韶鈞 所騎乘而作罷,再度返回上址等候。斯時彭韶鈞察覺有異,致電孫旻秀告知上情,孫旻秀轉知劉奕明與盧清弘,劉奕明駕車搭載盧清弘欲前往與彭韶鈞會合時巧遇詹車,詹前浩因而開車在苗栗縣頭份市區追逐劉車,二車在市區高速遶行約3分鐘後,劉奕明因恐發生交通事故,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停車場鐵門前(下稱第一現場)停下車,詹前浩駕車抵達該處後下車,走向劉車之時,劉奕明、盧清弘即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奕明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毆擊詹前浩之頭部,致詹前浩當場撲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臉部及上唇、人中多處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創傷性左耳鼓膜破裂及左耳混合性聽力喪失(經持續治療後,聽力檢查結果僅為左耳聽力不正常,無法判定其減損程度)之傷害。劉奕明、盧清弘見詹前浩倒地,即駕車離開第一現場,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旁(下稱第二現場)暫停,惟詹前浩起身後,復駕車追至第二現場,且將車緊貼在劉車左側停下,盧清弘遂下車走向詹車駕駛座,持上開鐵棍敲打詹前浩之左手(未成傷),劉奕明則乘隙倒車後搭載盧清弘離去。嗣經詹前浩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劉奕明到場,劉奕明提出上開鐵棍扣案,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奕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128頁、本院審理卷第32頁背面、第8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詹前浩,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開始下車時並無拿東西下車,伊因下車後看到詹前浩手上疑似有武器,而且在追盧清弘,伊才返回車上,自後車廂拿鐵棍要救盧清弘,伊是朝詹前浩的背部毆打,他就倒在地上,伊沒有打他的頭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認為詹前浩手上有拿疑似武器之物品,被告會害怕,且當時告訴人追著同案被告盧清弘,被告為搭救同案被告盧清弘,所以才會持鐵棍打告訴人,請審酌是否有刑法正當防衛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緣告訴人詹前浩與其配偶即證人孫旻秀相處不睦,證人孫旻秀因而離家在外居住,告訴人經打聽下落後,認為證人孫旻秀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上某處(地址詳卷),遂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詹車前往該處查看,抵達時見劉車駛往頭份市上公園,以為證人孫旻秀在劉車內,故驅車尾隨在後;其後告訴人懷疑自己行蹤已為其等發覺,返回上址等候;10餘分鐘後,劉車返回,告訴人見證人孫旻秀平日使用之機車為他人騎乘離去,告訴人乃開車尾隨機車後,嗣發覺該機車係證人孫旻秀之兄彭韶鈞所騎乘而作罷,再度返回上址等候。斯時彭韶鈞察覺有異,致電證人孫旻秀告知上情,經證人孫旻秀轉知被告,被告乃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盧清弘欲前往與彭韶鈞會合時巧遇詹車,告訴人因而驅車在頭份市區追逐劉車,二車在市區高速遶行約3分鐘後,被告因恐發生交通事故,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停車場鐵門前(下稱第一現場)停下車,告訴人駕車抵達該處後下車,走向劉車之時,被告、同案被告盧清弘即下車,被告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見告訴人倒地,即駕車離開第一現場,嗣在第二現場暫停,惟告訴人又駕車追至且將車緊貼在劉車左側停放,同案被告盧清弘遂下車走向詹車駕駛座,持上開鐵棍敲打告訴人之左手(未成傷),其後被告乘隙倒車後搭載同案被告盧清弘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並提出上開鐵棍予以扣案;事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臉部及上唇、人中多處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創傷性左耳鼓膜破裂及左耳混合性聽力喪失(經持續治療後,聽力檢查結果僅為左耳聽力不正常,無法判定其減損程度)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7至9、37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浩、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清弘、證人孫旻秀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之結果吻合(見偵查卷第10、11、32、41、74頁、原審審理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正面、33至58、71至72頁正面、9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136頁背面至139頁正面、第142至144頁正面),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7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396號函、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16、18至22、25至27、81、84頁),及與上開鐵棍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非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第一現場,伊一下車就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伊走向劉車駕駛座,碰到面一講話就被駕駛座下來的被告持鐵棍迎面打到頭部,是正面像打蚊子這樣打擊的,連抵抗的機會都沒有,打完伊整個人就暈倒,伊確定第一棍是被告打的,印象是清清楚楚的,伊認為應該是準備好停在路邊下來要等伊,所以伊一下去就被打。被告、同案被告盧清弘2人是分開拿鐵棍打伊,在第一現場,伊是被駕駛座下來的被告打,伊看副駕駛座下來的同案被告盧清弘是站在那邊,印象中是沒有拿鐵棍、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伊可以確認頭的傷勢是被告打的;在第二現場,伊看到同案被告盧清弘有拿鐵棒,有打沒打不知道,但是頭部的傷勢是一開始就有的,不是在第二現場被打的;伊記得是一個人對伊打頭部而已,另外一個應該是沒有,覺得同案被告盧清弘沒有打傷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97頁正面至第116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當日係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其頭部,並非同案被告盧清弘持鐵棍毆打其頭部。
2、經原審法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劉車在第一現場僅短暫停留37秒(劉車於16:43:30停車,於16:44:07啟動行駛),即起駛轉往第二現場(於16:44:32停車在第二現場),被告於停車在第二現場時,告訴人尚未開車抵達前,曾與不詳友人通話,被告於斯時自稱「沒事,我下車攀他」、「下車啊,下車我就攀他了啊」,於另一名不詳友人問「幹,你走過去攀他喔」時答稱「嗯,我覺得他應該差不多了啦」、問「你喀他頭喔?」時答稱「嗯」等情(見原審審理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於前揭友人詢問時亦自承於第一現場時曾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參以扣案之鐵棍僅1支,警方未在劉車或被告、同案被告盧清弘住居所查獲其他鐵棍,復經原審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無被告、同案被告盧清弘同時各持1支鐵棍之影像,堪認本案在第一現場,同案被告盧清弘未曾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2人「分持鐵棍毆擊詹前浩頭部」云云,應有誤會。
3、再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正前方及左耳,其背部、手部並無任何傷勢(見偵查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長達72公分、直徑4公分、重965公克,質地堅硬、兩側邊緣粗糙不光滑,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正面、第129頁正面勘驗結果),並有該鐵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27頁),依被告所述,其持該長達72公分、直徑4公分、重965公克之鐵棍毆擊告訴人之背部,且力道足以將告訴人打趴在地、經過一段時間才得以恢復行動能力,況依被告前揭與不詳友人通話內容,被告亦認告訴人遭毆打後「應該差不多了」等情,被告既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豈有可能全然未造成告訴人背部瘀傷之結果?又一般人失去平衡即將跌倒之際,會基於本能反應立即以手護住身體重要部位頭部,倘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鐵棍擊中背部致向前撲倒,亦當如是,則告訴人以手護住頭部往前倒地時,當使其雙手因接觸地面形成擦挫傷,衡情應無為避免雙手受傷,而任令自己頭、臉部直接撞擊地面遭受重創之可能,而本件告訴人全身上下僅有頭部受傷之結果,則應係因頭部突遭外力攻擊致瞬間失去意識、猝不及防直接撲倒所致。況上開鐵棍經原審勘驗結果,其質地堅硬、兩側邊緣粗糙不光滑,若以該鐵棍邊緣掃擦過人之身體皮膚表面,顯有可能造成皮膚撕裂傷之結果,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相符。
4、至證人孫旻秀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後其聽聞被告自述係拿木棍打告訴人肩頸部(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被告是說打在告訴人之背後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20至122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孫旻秀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孫旻秀於偵查中係稱,被告自述打告訴人的後腦至肩頸部,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有轉身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則證人孫旻秀此部分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孫旻秀前揭證述,毆打後腦至肩頸部,雖與證人詹前浩所述係遭毆打頭部正面之情節容有差異,考量一般人衝動犯罪後避重就輕之心態,且證人孫旻秀縱與告訴人前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畢竟仍為夫妻關係,日後非無機會重修舊好,則被告於持鐵棍迎面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後,對證人孫旻秀諉稱僅打到告訴人之後腦至肩頸部一帶,並以告訴人有轉身以致無法精準控制擊中部位,掩飾當時可能下手過重之事實,尚為情理之常。又告訴人詹前浩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正前方及左耳,其背部、手部並無任何傷勢,已如前述,則證人孫旻秀前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悖,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證人詹前浩前揭證述之情節,誠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則本案在第一現場,被告係持鐵棍迎面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均辯稱,在第一現場因同案被告盧清弘遭告訴人持疑似武器之物品追逐,其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就此節自警詢迄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詹前浩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下車後有持任何兇器追逐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之行為,並具結證稱:伊之前車禍受傷,右手掌有骨折,整個手都還是包著的,根本沒辦法去拿刀子,就算拿刀也沒力氣去砍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7頁背面、第116頁),核與卷附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歷所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4年9月29日因車禍、右側肋緣痛、右手背腫而入院急診,X光檢查顯示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則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受有骨折之傷害,能否於約11日後(即104年10月11日凌晨),得以持武器攻擊追逐同案被告盧清弘,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論在第一或第二現場,均未見告訴人有於下車時手持任何疑似兇器物品之畫面;況劉車在第一現場僅短暫停留37秒,此段期間是否足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停車等候告訴人前來,告訴人到場下車,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亦下車,告訴人追逐同案被告盧清弘,被告見狀再返回車上,自後車廂內取出鐵棍,再到告訴人身後毆打告訴人,亦非無疑;且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均從未曾於通話或對話中提及告訴人有持武器追逐或主動攻擊之舉動,被告甚且對不詳友人自稱「下車我就攀他了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有教訓告訴人之意,故不待告訴人有何動作,不由分說地即持鐵棍毆擊走向劉車之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原本在追盧清弘,但是沒有追到盧清弘,伊是在伊車子副駕駛座附近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跑向伊車子往伊車子裡面看,他看完一站起來,伊就打下去,他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正面),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未有追逐攻擊同案被告盧清弘之動作,自無辯護人所主張之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腦震盪、牙齒斷裂、左耳聽力受損乙情,足認被告當時下手力道非輕。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復查:
1、儘管告訴人懷疑被告與證人孫旻秀2人間有曖昧之情,可能對被告不滿已久,但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證人孫旻秀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對被告而言,其與告訴人間原應無任何仇恨怨隙,且依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惱怒告訴人之主要理由無非係因詹車追逐不捨,又幾乎撞上劉車,則此節似尚不至於因此而使被告萌生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記得被打1、2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0、110、112頁),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得以確認被告究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幾下,且參酌劉車僅在第一現場停留37秒,扣除被告尚有停車等候告訴人到來之時間,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應屬短暫,則被告確如告訴人前揭所指,只毆擊1、2下,被告並未有持續針對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猛烈攻擊之行為。
3、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即駕車離開第一現場,未再進一步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且在第二現場暫停時,被告見告訴人已甦醒起身駕車追至阻攔,亦未下車或指示同案被告盧清弘下車如何痛毆告訴人,反而立刻嘗試倒車脫困,並於目睹告訴人從車上駕駛座下車、仍有行動能力之情況下,對此毫不在意,而逕自搭載同案被告盧清弘離去,該等過程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50、51頁),益徵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綜上說明,揆諸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毆打告訴人之時間、見告訴人倒地後及再次追至時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行兇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本件被告應係一時不滿告訴人追車不捨,為發洩不滿情緒與教訓告訴人,始持鐵棍毆擊告訴人,惟因所持鐵棍質地堅硬,且一時氣憤、下手稍重,擊中告訴人頭部使之倒地不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時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見原審審理卷第145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未遂罪,顯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清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清弘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1頁),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深夜遭告訴人駕車追逐不捨、險生事故,心生不滿,不思報請負有維護交通安全職責之警方處理,竟起意私下教訓告訴人,推由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當場倒地,頭、面及耳部多處受傷,雖未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至今仍存有耳鳴、聽力不正常等後遺症,工作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其與同案被告盧清弘當街公然行兇,又侵犯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承認犯傷害罪、但對行兇過程多所爭執,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離婚、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卷第114頁背面),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深夜遭告訴人駕車追逐不捨、險生事故,即心生不滿,起意私下教訓告訴人,當街公然持鐵棍毆打,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面及耳部多處受傷,告訴人至今仍存有耳鳴、聽力不正常等後遺症,工作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且從案發迄今已約1年9月之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尚難謂有何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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