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盧清弘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如附件和解書所載;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配偶甲○○相處不睦,甲○○因而離家在外居住,丙○○多方打聽其下落後,認為甲○○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上某處(地址詳卷),遂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
2時許駕駛2516-M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詹車 )前往查看,抵達時見丁○○駕駛、附載戊○○之AFP-9995號自用小客車(為丁○○之前妻、戊○○之胞姊所有,下稱 劉車 )駛向頭份市上公園,以為甲○○在劉車內,即驅車尾隨在後。嗣丙○○懷疑自己行蹤已為渠等發覺,返回上址等候。十餘分鐘後,劉車返回,丙○○見甲○○平日使用之機車為他人騎乘離去,又驅車尾隨在後,嗣發覺係甲○○之胞兄乙○○所騎乘而作罷,再度返回上址。斯時乙○○已察覺有異,致電甲○○告知上情,甲○○轉告丁○○與戊○○,丁○○乃駕車附載戊○○欲前往與乙○○會合,途中巧遇詹車,丙○○便驅車開始在頭份市區追逐劉車。劉車在市區高速繞行約3分鐘後,丁○○因恐發生交通事故,遂在信義路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停車場鐵門前(下稱第一現場)停駛,與戊○○各自下車,等待丙○○之到來。丙○○駕車抵達後,下車走向劉車,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迎面毆擊丙○○之頭部,致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臉部及上唇、人中多處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創傷性左耳鼓膜破裂及左耳混合性聽力喪失(經持續治療後,聽力檢查結果僅為左耳聽力不正常,無法判定其減損程度)之傷害。丁○○、戊○○見丙○○倒地不起,旋駕車離開第一現場,並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旁(下稱第二現場)暫停,惟丙○○甦醒後又駕車追至且緊貼在劉車左側停下,戊○○遂下車走向詹車駕駛座,持上開鐵棍敲打丙○○之左手(未成傷),丁○○則乘隙倒車後附載戊○○離去。嗣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丁○○到場提出上開鐵棍予以扣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13至15頁),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何崇民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丁○○、戊○○(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鐵棍1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
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偵查卷第25至27頁),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毆打丙○○,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丁○○辯稱:丙○○一下車手上就有拿刀,先追伊沒有追到,反追戊○○,伊就趕快到後車廂拿鐵棍,打丙○○的背部,伊是出於自衛反抗,不是一開始就要修理丙○○,也沒有攻擊他的頭部云云;被告戊○○辯稱:丙○○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跑過來追伊,後來伊一回頭就看到丙○○倒在地上,伊只用腳踢他的頭一下,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另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以:被告丁○○若非從後打丙○○,使丙○○往前倒下,頭部或臉部因此撞擊到地面,應只會構成瘀傷等創傷,而非多處撕裂傷,且被告丁○○係因認為丙○○手上有拿疑似刀子東西,為救戊○○一時情急,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則以:丙○○之傷害係丁○○所為,被告戊○○並未動手毆打,被告戊○○就丁○○持鐵棍毆打丙○○事先不知情,亦無毆打丙○○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戊○○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請斟酌是否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㈠緣丙○○與配偶甲○○相處不睦,甲○○因而離家在外居住
,丙○○多方打聽其下落後,認為甲○○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上某處(地址詳卷),遂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詹車前往查看,抵達時見劉車駛向頭份市上公園,以為甲○○在劉車內,即驅車尾隨在後;嗣丙○○懷疑自己行蹤已為渠等發覺,返回上址等候;十餘分鐘後,劉車返回,丙○○見甲○○平日使用之機車為他人騎乘離去,又驅車尾隨在後,嗣發覺係甲○○之胞兄乙○○所騎乘而作罷,再度返回上址;斯時乙○○已察覺有異,致電甲○○告知上情,甲○○轉告被告2人,被告丁○○乃駕車附載被告戊○○欲前往與乙○○會合,途中巧遇詹車,丙○○便驅車開始在市區追逐劉車;劉車在市區高速繞行約3分鐘後,被告丁○○因恐發生交通事故,遂在第一現場停駛,與被告戊○○各自下車,等待丙○○之到來;丙○○駕車抵達後,下車走向劉車,被告丁○○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毆擊丙○○,致丙○○當場倒地;被告2人見丙○○倒地不起,旋駕車離開第一現場,並在第二現場暫停,惟丙○○甦醒後又駕車追至且緊貼在劉車左側停放,被告戊○○遂下車走向詹車駕駛座,持上開鐵棍敲打丙○○之左手(未成傷),被告丁○○則乘隙倒車後附載被告戊○○離去;嗣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丁○○到場提出上開鐵棍予以扣押;事後丙○○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臉部及上唇、人中多處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創傷性左耳鼓膜破裂及左耳混合性聽力喪失(經持續治療後,聽力檢查結果僅為左耳聽力不正常,無法判定其減損程度)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查卷第7至12頁、第37頁至反面、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暨本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吻合(偵查卷第32頁至反面、第7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3至58頁、第96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7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396號函、苗栗縣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偵查卷第16、18至22、25至27、81、84頁)與上開鐵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第一現場,伊一下車
就看到被告2人,伊走向劉車駕駛座,碰到面一講話就被駕駛座下來的被告丁○○持鐵棍迎面打到頭部,是正面像打蚊子這樣打擊的,連抵抗的機會都沒有,打完伊整個人就暈倒,確定第一棍是被告丁○○打的,印象是清清楚楚的;伊認為應該是準備好停在路邊下來要等伊,所以伊一下去就被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此與本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劉車僅在第一現場短暫停留37秒,即起駛轉往第二現場,嗣被告丁○○並於與不詳友人通話時自稱「沒事,我下車攀他」、「下車啊,下車我就攀他了啊」,於另一名不詳友人問「幹,你走過去攀他喔」時答稱「嗯,我覺得他應該差不多了啦」、問「你喀他頭喔?」時答稱「嗯」等情形,若合符節(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案發後其聽聞被告丁○○自述拿木棍打丙○○肩頸部(偵查卷第74頁反面),儘管於審判中改稱被告丁○○是說打在背後云云(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證人甲○○當時係稱被告丁○○自述打丙○○的後腦至肩頸部,打的過程中丙○○有轉身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可見證人甲○○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丁○○辯解之證詞不足採憑;而毆打後腦至肩頸部雖與證人丙○○所述毆打頭部正面之情節容有差異,考量一般人衝動犯罪後避重就輕之心態,且甲○○縱與丙○○相處不睦,畢竟仍為夫妻,日後非無機會重修舊好,則被告丁○○於持鐵棍迎面毆擊丙○○之頭部後,對甲○○諉稱僅打到後腦至肩頸部一帶,並藉口丙○○有轉身以示無法精準控制擊中部位,掩飾當時可能下手過重之事實,尚屬合理。再者,丙○○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正前方及左耳,其背部、手部並無任何傷勢(偵查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倘被告丁○○持上開長達72公分、直徑4公分、重
965公克之鐵棍(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參照)擊中丙○○背部,且力道足以將丙○○打趴在地、經過一段時間才恢復行動能力,豈有可能未造成丙○○背部瘀傷之結果?又一般人失去平衡即將跌倒時,均會下意識立即以手護頭,丙○○若係遭鐵棍擊中背部致向前撲倒,亦當如是,使雙手因接觸地面形成擦挫傷,豈有可能愛惜雙手不忍其受傷,而任令自己頭臉部直接撞擊地面遭受重創?是其全身上下僅有頭部受傷之結果,衡情自係頭部突遭外力攻擊致瞬間失去意識、猝不及防所致。況上開鐵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質地堅硬、兩側邊緣粗糙不光滑(本院卷第129頁),如持以擊中並使其邊緣掃過人之身體表面,顯有可能造成撕裂傷。綜上事證,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誠屬可信,被告丁○○及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有關僅毆打丙○○背部之辯解,則非可採。本案在第一現場,被告丁○○係持鐵棍迎面毆擊丙○○之頭部,致丙○○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依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是分開拿鐵棍打
伊;在第一現場,伊是被駕駛座下來的被告丁○○打,伊看副駕駛座下來的被告戊○○是站在那邊,印象中是沒有拿鐵棍、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伊可以確認頭的傷勢是被告丁○○打的;在第二現場,伊看到被告戊○○有拿鐵棒,有打沒打不知道,但是頭部的傷勢是一開始就有的,不是在第二現場被打的;伊記得是一個人對伊打頭部而已,另外一個應該是沒有,覺得被告戊○○沒有打傷伊等語(本院卷第98至115頁),參酌扣案之鐵棍僅有1支,警方並未在劉車或被告2人住居所查獲其他鐵棍,本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無被告2人同時各持1支鐵棍之影像等客觀情事,固堪認定本案在第一現場,被告戊○○未曾持鐵棍毆擊丙○○之頭部,丙○○受有上開傷害均係遭被告丁○○一人持鐵棍毆打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持鐵棍毆擊丙○○頭部」云云,應屬誤會。然被告戊○○乘坐劉車,深夜在市區遭丙○○駕車尾隨追逐,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財產因此感受威脅,縱其與丙○○素無恩怨,仍不免心生惱怒,而有與被告丁○○共同教訓、傷害丙○○之動機。另據本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戊○○於被告丁○○在第一現場持鐵棍將丙○○打倒在地、返回劉車後,曾對被告丁○○及不詳友人稱「不過我剛剛踹他,他還會抬起頭看我」;在第二現場,於劉車遭詹車從左側逼近緊貼之際,被告丁○○稱「下去下去,幹你娘雞掰」,被告戊○○便手持鐵棍下車,走向詹車駕駛座旁,俟劉車倒車脫困,被告戊○○上車後即對被告丁○○稱「手應該被我打斷了吧!(哈哈)」;劉車駛離第二現場後,被告戊○○又陸續稱「我想過去再攀他」、「…手應該斷掉…」、「我踹他頭,他看我…」(本院卷第43至52頁)。假使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持鐵棍毆傷丙○○之行為事先不知情、事後亦不認同,其發現丙○○倒地不起後,理應質問被告丁○○,或至少避免與傷者有任何接觸、將自己捲入糾紛,豈會多事且不以為意地用腳踹丙○○之頭部,稍後再依被告丁○○指示親持鐵棍下車示威,甚至頻頻顯露出對自己在衝突過程之表現洋洋自得、意猶未盡之態度?由是以觀,顯然被告2人在第一現場遭遇丙○○時,即已有共同教訓丙○○、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持鐵棍毆傷丙○○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㈣被告2人固均辯稱在第一現場先遭丙○○持疑似刀械物品追
逐,非主動攻擊丙○○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下車後有持任何兇器追逐被告2人之行為,並具結證稱:伊之前車禍受傷,右手掌有骨折,整個手都還是包著的,根本沒辦法去拿刀子,就算拿刀也沒力氣去砍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6頁),經核與卷附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歷記載丙○○於104年
9月29日因車禍、右側肋緣痛、右手背腫而入院急診,X光檢查顯示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節相符(偵查卷第52至54頁)。況依本院勘驗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論在第一或第二現場,均未見丙○○下車時手持任何疑似兇器物品之畫面;劉車僅在第一現場短暫停留37秒,此段期間是否足供被告2人下車等待丙○○,丙○○到場下車追逐被告丁○○未果,轉向追逐被告戊○○,被告丁○○再從劉車後車廂取出鐵棍,自後追打並擊中正在追逐被告戊○○之丙○○,亦實非無疑;而被告2人均從未在通話或對話中提及丙○○有持刀追逐或主動攻擊渠等之舉動,被告丁○○更曾對不詳友人自稱「下車我就攀他了啊」,已如前述,凡此皆可證被告丁○○本有教訓丙○○之意圖,故不待其有何動作,不由分說地持鐵棍毆擊走向劉車之丙○○。從而,被告2人所辯曾遭丙○○追逐、攻擊云云,要難採信,既無此等情狀存在,本案自無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所主張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㈤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雖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毆擊丙○○之頭部要害,且由丙○○所受傷勢包括腦震盪、牙齒斷裂、左耳聽力受損乙情,足認被告丁○○當時下手力道非輕。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使丙○○受重傷之故意,復查:⑴儘管丙○○主觀懷疑被告丁○○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可能對被告丁○○不滿已久,但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與甲○○確為男女朋友,對被告丁○○而言,其與丙○○間原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觀諸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丁○○惱怒丙○○之主要理由無非詹車追逐不捨又幾乎撞上劉車,似不至於因此即萌生使丙○○受重傷之犯意;⑵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只記得被打1、2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至反面、第112頁),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從確認被告丁○○究竟持鐵棍毆擊丙○○頭部幾次,參酌劉車僅在第一現場停留37秒,被告丁○○尚且先下車等候丙○○到來,毆打時間應屬短暫,容有可能被告丁○○確只擊中丙○○1、2下,是不能遽認其有持續針對要害部位猛烈攻擊之行為;⑶被告丁○○見丙○○倒地不起後,即行駕車離開第一現場,未再進一步對丙○○施以攻擊,且在第二現場暫停時,被告丁○○見丙○○已甦醒又駕車追至阻攔,仍未親自下車或指示被告戊○○下車如何痛歐丙○○,反而立刻嘗試倒車脫困,並於目睹丙○○從詹車駕駛座下車、仍有行動能力之情況下,毫不在乎地逕自附載被告戊○○離去(本院卷第50至51頁),益徵被告丁○○尚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欲與決心。綜上說明,揆諸被告丁○○與丙○○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毆打丙○○之時間、見其倒地後暨再次追至時之舉措等情狀,難認被告丁○○於行兇之初,即有使丙○○受重傷之故意,被告丁○○應係不滿丙○○追車不捨,為發洩不滿情緒與教訓丙○○,始持鐵棍毆擊丙○○,僅因所持鐵棍質地堅硬,且一時氣憤、下手稍重,遂擊中丙○○頭部使其倒地不起,致生上開傷害。被告丁○○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使丙○○受重傷之故意(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不無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㈥雖被告戊○○已於105年8月16日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
(本院卷第80頁和解書參照),告訴人丙○○並於105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願意」對被告戊○○撤回傷害的告訴、原諒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惟經本院詳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關於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意旨、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後,告訴人丙○○即明確表示其真意乃考慮撤回告訴,目前沒有要撤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是應認告訴人丙○○原先僅係在陳述其已與被告戊○○和解、內心願意原諒被告戊○○之想法,而非向本院為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思表示,本案之告訴未經撤回,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然被丁○○告行為時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使丙○○受重傷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重傷未遂罪,顯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丁○○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深夜遭丙○○
駕車追逐不捨、險生事故,心生不滿,不思報請負有維護交通安全職責之警方處理,竟起意私下教訓丙○○,推由被告丁○○持鐵棍毆打丙○○,致其當場倒地,頭、面及耳部多處受傷,雖未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至今仍存有耳鳴、聽力不正常等後遺症,工作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渠等當街公然行兇,又侵犯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與丙○○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承認犯傷害罪、但對行兇過程多所爭執,被告丁○○迄未賠償丙○○所受損害、被告戊○○則已與丙○○成立和解、約定賠償6萬元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丁○○高中畢業學歷、被告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業工、月收入約3至6萬元、離婚、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從事娛樂業、月收入約
2至3萬元、單身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
150頁反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戊○○按附件和解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㈣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丁○○,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頁至反面),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