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原告 吳佩潔 被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佳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平台「評價」意見及回覆區,張貼「您真的不是騎普通的機車,像你這麼機車的人」、「被您這位爛人留下負評價」、「在此罵.金北七.瘋狗.沙豬.大笨蛋…三字經我都敢」等文章,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侮辱原告吳佩潔,致原告名譽受損。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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