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林施用毒品及累犯有關之前案紀錄如下: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判決誤載為9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9號、第3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⑤各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陳瑞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2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4頁、27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3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22頁),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9(原判決誤載為9395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9號、第3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原審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本院按除上揭①至③所示施用毒品罪前科外,被告尚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所謂法不外乎人情,被告家有高齡老父需人照顧。被告在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有吸食毒品,也表明當時已有在服用美沙冬,早有戒除毒品的決心,請求能夠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希望鈞院能夠輕判,使被告能夠盡一點孝心、人子之道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既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如前,經核亦屬妥適,要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猶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