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 陳忠義 被告 許翠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3萬元,並簽發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9日、103年8月9日,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詎上開發票日103年7月9日票號0000000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伊向銀行查詢,該帳號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嗣伊 變賣被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1輛取償8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4萬5000元本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84萬5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只有收到原告借款93萬元,且原告嗣將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強行拖走賣掉,故原告應先確認本件欠款之金額,爾後伊再看如何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被告所辯收受借款93萬元乙情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變賣被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1輛取償8萬5000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先確認本件欠款之金額,爾後伊再看如何償還云云,然原告已其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84萬5000元一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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