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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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上列當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尚欠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