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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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告 嚴碧霞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告 朱俊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元及按月不當得利款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按月不當得利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5945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32元(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01年9月13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同卷第175頁反面);再於102年3月5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按6000元計算(同卷第229-1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7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訴
外人即兩造子女 朱家慶 、 朱家漢 之權利義務。離婚後,原告應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朱景文 要求,繼續居住於被告家中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嗣因朱景文認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遂於77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90000)並贈與原告,供原告與朱家慶、朱家漢居住。原告於82年間在朱景文贊助下攜朱家漢出國,朱家慶因受兵役限制無法隨同出國,當時又未滿20歲,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遂委託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照顧朱家慶,但無將系爭房屋移轉被告占有之意。原告於100年間返國欲進入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遭訴外人 黃宏祥 、 曾淑英 占用(已於
101年12月31日搬離搬離,原告撤回對對黃宏祥、曾淑英之訴),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32號),至調解當日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宏祥、曾淑英,並簽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出租,亦未簽署任何授權文件,被告所提經公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簽名欄下方「嚴碧霞」顯係偽簽,原告亦已以100年11月18日永和郵局第29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授權一事,未獲置理,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有意思合致,且倘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即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無庸再取得原告授權,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況原告從未出具任何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委任人簽名欄下方「嚴碧霞」亦非原告所簽。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被告與黃宏祥、曾淑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關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約定,自得以每月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5年,按月以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5年間,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朱景文共同經營之寶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川公司)前因故解散,93年間以相同名稱再次設立,被告因恐產生業務責任問題,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移民加拿大,被告為求便利處分,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之權,原告實因100年11月間藉故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未果,始挾怨起訴,朱景文從未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又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本件爭議係借名登記人與真正權利人間之爭訟,故不得逕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宏祥、曾淑英,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共5年,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每月1日繳納,每次繳納1年,黃宏祥、曾淑英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遷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75-78頁),兩造不爭執(同卷第224頁),堪予信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
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僅借明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提出系爭經公證之
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嚴碧霞」簽名為真正。查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係於82年5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喬書漢 面前作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82年度丑公字第33870號案卷核對屬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等方法,就原告所提71年間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82年間租屋契約、80、81及100年間彰化銀行開戶資料、81年間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0年間臺灣銀行開戶資料、100年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處理單、
100年間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開戶資料、93年間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100年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印鑑卡、89年間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80年間護照、96年間華泰銀行跨國匯款回單、98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100年間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100年間中信報價委託單、100年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國立中央圖書晚臺灣分管借閱證、66年間簽呈、83年間筆記、信件、家屬表,及101年9月21日當庭簽名等文書上「嚴碧霞」,與82年5月12日之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簽名欄下方「嚴碧霞」之簽名比對結果,以二者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均不符,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同卷第196-197頁),則系爭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由原告親簽,即有疑問。又依證人即公證人喬書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契約,理論上應該兩造都要親自到場,必須在公證人面前簽字。在工作上會依照當事人所提身分證核對兩造當事人身份,也會核對身分證照片,但是身分證上照片與當事人當時面貌未必完全相同,只能大致觀察,就其個人而言,其可以依當事人之出生地辨認口音是否相符,也會就身分證上之資料與請求書核對是否相符,並就授權書之內容再仔細向兩造確認真意。由於其有碰過持假證件前來辦理公證之個案,而且當時也沒有驗DNA,因此無法十分確認授權書上「嚴碧霞」為原告所親簽。另外這份公證卷內之授權書是複寫本,上面「嚴碧霞」之簽名顯然是複寫後再重新簽寫,不知是何原因等語(同卷第235頁),可知證人喬書漢執行職務時固會依照當事人所提身分證核對身份、照片,惟因身分證上照片與當事人當時面貌未必完全相同,現已無法確認系爭授權書上「嚴碧霞」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本人親簽。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授權書上「嚴碧霞」之簽名為真正,即難遽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難認定系爭房屋有何權利義務由其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關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實非可採。
⑶另依被告所提寶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寶川公司於68年
8月25日設立後因故解算並清算完結,嗣於93年11月8日再度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被告於93年間重新設立寶川公司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早於77年12月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因重新設立寶川公司恐生業務責任問題,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除系爭授權書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而依卷內資料既難認定系爭授權書上「嚴碧霞」之簽名為真正,前已詳述,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有權占有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就其自82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之情,亦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處分(包括出租)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計5年期間,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聲明自100年11月29日起為重複請求)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㈥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該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884元,面積40501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0/9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同卷第7頁),是該土地申報地價合計71萬7408元(31,884元×40501㎡×50/90000≒71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29萬4500元,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12月26日核發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足憑(同卷第54頁),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2萬1888元,亦有該所100年12月3日估價報告書可佐(同卷第25頁),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青年路巷內,鄰近青年公園、新和國小,大眾運輸工具以公車為主,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地圖足稽(同卷第29、35頁),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認以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以此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60元﹝(294,500元+717,408元)×6%÷12月≒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起合計2年又1月(25個月),每月按506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2萬6500元(5060元×25月=126,500元)。又被告於98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黃宏祥、曾淑英,則自斯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黃宏祥、曾淑英搬離為止共4年期間,被告按月收取租金6000元,並一次收取1年之租金,是原告就此段期間主張被告應返還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於法有據,是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4年期間,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8萬8000元(6000元×12月×4年=28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萬4500元(126,500+288,000=414,500),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6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1萬4500元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始具狀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供比
對之樣本中,僅7份是80至83年間之簽名,其餘均為100年間之筆跡,比對數量不足,聲請將原告所提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用以比對之樣本有25份文件,其中
66年1份,71年2份,80至83年8份,89年、93年、96年、98年各1份,雖未集中於80至83年,惟樣本範圍同時有早期66年及近期100年、101年之文書供比對,尚難認比對數量不足,是其聲請將原告所提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