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逢連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逢連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核被告古逢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即公然以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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