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107號被付懲戒人 糠玉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糠玉奇記過壹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 查渠 自94年1月13日至96年4月2日任職本府改制前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組副組長(即刑事偵查隊副隊長),具有調查職務,得查詢案件關係人之行動電話申登用戶基本資料。緣張○庭因郭○助之債務糾紛,於95年1月
5日請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申登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個人之年籍資料係應秘密之國防以外資料,竟以偵辦案件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蘇○銘查詢,並於95年1月11日取得查詢結果後,將查詢所得該門號申登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傳真予張○庭,且要求看完後隨即銷毀,張○庭取得該傳真資料,而被付懲戒人以此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糠玉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19日板院輔刑佳98訴2310字第054492號函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100年9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00165576號書函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關係人(線民 張境庭 )或被害人並不認識,申辯人實無洩密動機。查申辯人是因線民張境庭檢舉賭博案件,提供一可疑電話,該時適在賭博專案執行期間,如依正常管道申請,以書面發函查詢需1至2月,申辯人為求時效,乃藉由 蘇炫銘 以輸入密碼方式查詢。於查得系爭資料後傳真給張境庭,目的在用於查證線民檢舉資料是否正確,意欲藉由線民張境庭確認檢舉對象有無錯誤。申辯人既與相關人員素不相識,自無洩密之動機可言。
二、申辯人在查無賭博事證後,因疏未留查案紀錄(未造卷成案),因便宜行事致遭誤解為洩密,本件實出於誤會。
查申辯人並無意洩密,故而在伊傳真給張境庭之申登資料時,即將姓名部分隱匿,申登地址只到巷,並未將全部姓名、地址顯現,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罪故意可言。況申辯人同時也囑付張境庭於將該傳真資料銷毀。於申辯人並無犯罪故意,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不處罰未遂下,申辯人所為,實難認與洩密罪該當。
三、本案歷經5年冗長司法程序,申辯人於此期間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冊教育輔導5年;連續5年無考績,已對申辯人造成嚴重打擊。對於司法判決,申辯人為免一再訟累,身心俱疲,業已放棄上訴,今刑事案件既已告終了,申辯人冀望貴委員會體察上情,考量符合比例原則下對申辯人施以處分,俾使申辯人能早日安於工作。
理由被付懲戒人糠玉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於
94年1月13日至96年4月2日止原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組副組長(即刑事偵查隊副隊長),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其明知個人之年籍資料係應秘密之國防以外資料,竟於95年1月6日受張境庭請求代為查詢有債務糾紛之 郭韋 助其0000000000門號之相關申登資料後,即以偵辦案件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蘇炫銘查詢,嗣於95年1月
11日將查詢所得該門號申登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傳真予張境庭,以此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
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2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年8月19日板院輔刑佳98訴2310字第05449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查詢上開門號資料乃意在查證線民檢舉資料是否正確為詞,而否認犯罪,惟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糠玉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