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文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1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州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州與其妹婿 黃祺元 及友人 李坤遠 等人,應 劉清華 之邀,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醉鮮餐廳包廂內飲酒用餐,到場時,席間已有 王子祥 、劉清華及其女友在場。迄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劉文州因幾度邀同王子祥飲酒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即摔擲酒瓶並起身,王子祥見狀,先以酒瓶敲打劉文州頭部1次,劉文州因遭王子祥毆打,即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王子祥於前開包廂內互毆且一路扭打至包廂外,嗣2人經在場之人制止,並將劉文州帶至餐廳外等候救護車到場。不料原與劉清華在餐廳外等候之李坤遠見劉文州頭部傷勢,一時氣憤而進入餐廳大廳質問王子祥並與之發生扭打,劉文州見狀,接續前揭犯意以及與李坤遠共同傷害王子祥之犯意聯絡,與李坤遠一同毆打王子祥,致王子祥受有右拇指撕裂傷、左手裂傷、鼻部擦傷、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至王子祥、李坤遠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子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劉文州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見李坤遠與王子祥發生扭打後,即返回餐廳與李坤遠一起毆打王子祥乙情,然矢口否認於包廂內有何傷害王子祥之犯行。並辯稱:王子祥拿酒瓶打我,後來我要離開,劉清華從後面把我架住,所以我沒有辦法打王子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ꆼ經查:被告、王子祥、黃祺元、劉清華、李坤遠等人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在上開包廂內飲酒用餐,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因幾度邀同王子祥飲酒未獲置理而摔擲酒瓶並起身,王子祥見狀,即以酒瓶毆打被告頭部,嗣與王子祥發生肢體衝突,以致王子祥受有上述傷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子祥、劉清華、黃祺元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39-40頁;調偵卷第22-23頁)、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背面)、王子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足堪認定。
ꆼ被告雖否認其於包廂內曾與王子祥發生扭打乙事,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證人黃祺元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數度找王子祥喝酒未果後,被告就從桌上拿了酒瓶往後方摔,後來就要憤而離席,我們本來先攔住他,但王子祥就拿酒瓶打被告的頭,劉文州的頭因而流血,當時還是在包廂裡面,被告就衝向王子祥,兩人開始互毆,當時李坤遠與劉清華幫忙一人拉一邊,兩人互毆了約30秒到1分鐘等語(見調偵卷第22、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遭王子祥以酒瓶打頭後,我就把他們拉開,所以他們在包廂內沒有身體接觸,但一出包廂就有發生扭打,大約1、2分鐘,我才把他們分開,並把被告帶到門口,李坤遠看到被告頭流血再回來質問王子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9頁)。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其即稱:當時兩人互毆的位置就是在包廂門的區塊,所以我無法清楚辨別是在包廂內或包廂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雖質疑黃祺元當時並不在場,何能知悉包廂內所發生之事,惟證人黃祺元、劉清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祺元始終都在場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且黃祺元對於被告與王子祥發生衝突之源由、毆打情況說明詳細。又其既為被告妹婿(見調偵卷第18頁),與被告間不僅有親屬關係,又與被告相處融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黃祺元實無任何污衊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黃祺元所述被告遭王子祥以酒瓶毆打頭部後,隨即與王子祥相互毆打,經旁人制止後方暫停扭打乙情,應為其親眼目睹而為之證述。復而,證人劉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王子祥兩人在包廂內扭打,他們原本就是在包廂門的附近,但扭打過程中一下子就出了包廂外,他們在包廂內扭打的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黃祺元前述兩人在包廂門口附近互毆、毆打時間等細節大致吻合,且由劉清華描述王子祥毆打被告之舉以觀,其並未一眛袒護王子祥,況劉清華在場都沒有打人,只有在勸架乙節,亦經證人黃祺元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顯見劉清華立場中立,而無任何偏頗情形,更無任何陷被告於罪之理由,故其所述,誠屬可信。故而,被告遭王子祥以酒瓶毆打後,隨即於包廂內與王子祥相互毆打至餐廳大廳,經他人制止後兩人衝突暫歇等情,洵堪認定。
ꆼ另查,劉文州在餐廳外等候救護車到場時,李坤遠先返回餐
廳大廳質問王子祥並與之發生扭打,劉文州又返回餐廳大廳,與李坤遠一同毆打王子祥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有證人王子祥、黃祺元於偵查及劉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2-23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復觀諸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下述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茲不贅述)0時35分5秒至0時35分09秒,李坤遠係先進餐廳內,嗣朝王子祥出拳,揮中其臉部,王子祥即將藏於背後之酒瓶朝李坤遠頭部敲打兩次,兩人隨即發生拉扯打鬥。0時35分8秒至12秒時,被告進入餐廳,並衝上王子祥,和李坤遠一同與王子祥發生激烈打鬥,被告以右手朝王子祥揮去,李坤遠則以雙手朝王子祥揮去,王子祥一邊後退一邊以酒瓶朝李坤遠頭部揮打,打中李坤遠的頭部,隨後王子祥再以右手往李坤遠頭部揮擊。0時35分13秒至0時35分15秒許,被告則向前以雙手勒住王子祥頸部,並以右手往王子祥頭部搥打。王子祥起身後,被告再往王子祥頭部揮打,王子祥亦予以反擊。0時35分15秒至16秒,兩人持續拉扯打鬥乙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在李坤遠進入餐廳大廳,並與王子祥發生肢體衝突後,返回餐廳內與李坤遠一同與王子祥發生扭打無疑。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毆打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其身體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一罪。又原審判決固認被告在李坤遠與王子祥打鬥完畢後,方始進入餐廳內與王子祥扭打,而成立單獨正犯。惟被告係見李坤遠與王子祥發生扭打,即返回餐廳與李坤遠一同毆打王子祥,已認定如前,其與李坤遠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直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方始鬆口 坦承其曾返回餐廳與王子祥發生扭打(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惟仍執意否認在包廂內與王子祥肢體衝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王子祥所受之傷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