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生門市,將其個人證件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鄧 」之成年男子,並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售予「小鄧」。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乃於101年8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內容為「女兼職,高薪,外籍可,0000000000」之廣告,藉此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7,000元。嗣警方發現上述廣告,遂於101年8月22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聯繫性交易事宜,該應召集團即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約定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名爵旅社」進行性交易,並由該應召集團指派其所屬之成年應召女子 楊于萱 前往名爵旅社,嗣楊于萱於同日18時30許抵達名爵旅社欲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個人證件及簽名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鄧」,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因沒錢吃飯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辦完並取得30
0元後便離開,後面的事情都不知道,也不曉得該門號會被誰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ꆼ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101年1月
19日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生門市申辦而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42至45頁)。
ꆼ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用於中國時報刊登
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廣告以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於101年8月22日由喬裝成男客之員警撥打該電話與應召集團聯繫後,由應召集團指派其所屬之成年應召女子楊于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名爵旅社,以每次收費7,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亦經證人楊于萱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01年5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內容是至旅館應召並提供全套性服務,一個小時收費7,000元。
應召站會通知必須去哪間旅社應召,其於101年8月22日18時30分進入名爵旅社807室房內,和喬裝成客人之員警約定好性交易價格為每一節即一小時收費7,000元後,旋為警員查獲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字卷第4至5頁),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剪報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應召站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聯繫之用。
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門號申辦後作何使用云云,惟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有60餘歲,應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有多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亦知悉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只要有手機即可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對於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人以支付一定代價取得者,係為規避自己犯罪遭查緝之目的,當可認知,是被告於取得一定代價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將可能用以供作不法使用,殆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確具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聯絡工具,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3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