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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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周永明 相對人 周永花 關係人 周朝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永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永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永花之監護人。
指定周朝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永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永明為相對人周永花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因車禍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周朝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大慶護理之家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點呼無反應(詳如本院103年8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六、個人史及相關史:周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明。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先前做手工以及資源回收。個性外向、健談,人際關係好,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有十數年的心臟病史,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在民國91年間雙腿前後發生骨折;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周員先前獨居,自給自足。不料在民國91年雙腿前後出現骨折,因此無法有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但一般生活自理尚可,經治療後也還可以騎摩托車外出。不料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周員發生車禍造成意識喪失,被送到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右顳葉顱內出血,並有中線位移,經加護病房治療後不需呼吸器維持呼吸,轉普通病房後於5月19日出院,就至目前大慶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當時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肌力減弱且無自發性動作,需人完全照顧。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右側顱骨仍未置回。躺臥在床上,可自行呼吸,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自發性動作,更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無法仿照醫師動作而行為。無言與表達。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導尿管排尿,包尿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一般生活自理仍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故本件鑑定結果為:「周員為腦傷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周員自車禍腦傷至鑑定日為4個月,功能並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即使有所改善,其幅度應極其有限。」,此有陳炯旭診所103年9月1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
1、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傷,現右側頭蓋骨摘除,使用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及適當之肢體表現,認知及社交互動障礙,無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2、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理賠,而提出本案之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永明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妹,關係人周朝雲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哥,相對人現住大慶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以相對人所得之保險領賠支付之。相對人大姐 周翠娥 女士、二弟 周建華 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周永明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周朝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周永明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周朝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7月25日桃姚字第103355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親屬互動關係緊密,且其他家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周永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周朝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周朝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永花之財產,應會同周朝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