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許 傅惠媛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傅 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傅從能 被告 傅從金
傅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就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八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從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忠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八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傅彭玉惠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傅彭玉惠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傅從金及被告傅忠生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因該和解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楊梅駁字第21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繼續審判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在102年
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提出到院,而兩造於該期日亦均已知悉本院將於103年5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測。本院前往勘測之後,被告傅從金、傅忠生始具狀表示分割後道路應有5公尺寬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渠等就此項主張,僅泛泛而稱,並未舉證,且渠等既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倘4.5公尺之路寬不敷使用,應無待勘測即已知之,其延至勘測之後始行提出,顯有逾時;嗣於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製作完成後,被告傅彭玉惠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另提出分割方案到院,主張應於水溝遷移後再行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其已逾時提出甚明。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僅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6,76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傅彭玉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傅從金、傅忠生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該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耕作,並無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得採原物分割。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前占有耕作之位置,分割為A(原告所有)、B(被告傅從金所有)、C(被告傅忠生所有)、D(被告傅彭玉惠所有)等4部分,分割後土地筆數為4筆,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其在系爭土地依賴鄰近坐落同段348地號土地部分對外通行處,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劃為道路,對當事人最為公平,而為可採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相對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彭玉惠以:
1.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固應設立通行道路,惟寬度3公尺之道路已足供耕作機具通行,且將道路極小化,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可供耕作之面積極大化,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有無法耕作利用之水利局灌溉渠(下稱水溝),其面積應先扣除,其餘面積再依依附圖一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A(原告所有)、B(被告傅從金所有)、C(被告傅忠生所有)、D(被告傅彭玉惠所有)等4部分,而水溝應歸分得該區範圍內之共有人所有;且依附圖二所示,C與D部分以直線、直角方式劃分,較為方正,且便於耕作及土地利用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從金、傅忠生以:
1.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A(原告所有)、B(被告傅從金所有)、C(被告傅忠生所有)、
D(被告傅彭玉惠所有)等4部分,其中,C、D部分之地界線起點應在水溝入水口處下方,C部分土地始屬完整;關於道路部分,A部分土地供為道路部分應維持2.5公尺寬,B、C部分土地供為道路部分各為1公尺寬,合計路寬4.5公尺,連接坐落同段348地號土地處,路口維持
3公尺寬,足供農業機械轉彎,兩造亦無須通過彼此分得部分土地。
2.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C部分土地遭到水溝劃分為二,在水溝東面之一小塊土地,因水溝上下落差,農業機械無法通過,亦無水路可耕作利用。另被告傅彭玉惠現耕作部分,本為被告傅彭玉惠之前手所管理使用,幾十年來均無爭議,倘扣除水溝面積後再為分配,顯不合理,是以,水溝應由分得其所在部分者所有,而非扣除水溝之面積後,再按共有比例分割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造分別占有耕作,渠等耕作之相對位置,由西向東,依序為原告、被告傅從金、傅忠生、傅彭玉惠,即相當於如附圖一、二所示A、B、C、D各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分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至、56、57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2.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者,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能否適當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因素,就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方法之公平性,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合乎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其供道路使用部分有4.5公尺寬,且原告分得之A部分,距離路口較遠、須通行之道路較長,而其供道路使用部分寬為2.5公尺,B、C部分則僅提供寬1公尺之土地;而將水溝劃入D部分,概由被告傅彭玉惠一人管理;按此方案分割後C部分土地雖不方整,然分得該部分之被告傅忠生已表示願意接受(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頁背面)。
3.承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供道路使用部分較窄,僅有3公尺寬,且未依兩造通行之需求,異其負擔道路之程度;其將水溝切割,部分位於被告傅忠生分得之C部分、部分位於被告傅彭玉惠分得之D部分,水溝之管理權責亦將因此分割。兩相比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本院斟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將A部分、面積558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93.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從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93.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忠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58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彭玉惠取得。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兩造各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