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104號被付懲戒人 丁孟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丁孟剛記過壹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丁孟剛為該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偵辦及戒護該所警員 李彥銘 於
99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花果山水果行」,依法逮捕涉嫌於同日9時許在該水果行行竊之現行犯 范氏好 (下稱 范民 )。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拘留之人犯,且應時刻留意范民行止,惟於同日17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范民以上手銬處手痛為由提出放鬆手銬之要求下,將其手銬放鬆後,即逕自離開偵訊室至該所2樓取資料,致范民趁隙自該所地下室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所員警合力搜尋未果,全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書立悔過書及抄寫警察勤務條例全文1遍(已履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而於100年5月2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3月31日100年度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7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丁孟剛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丁孟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偵辦及戒護該所警員李彥銘於99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花果山水果行」,依法逮捕涉嫌於同日9時許在該水果行行竊之現行犯范氏好(下稱范民)。被付懲戒人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拘留之人犯,且應時刻留意范民行止,惟於同日17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范民以上手銬處手痛為由提出放鬆手銬之要求下,將其手銬放鬆後,即逕自離開偵訊室至該所2樓取資料,致范民趁隙自該所地下室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所員警合力搜尋未果,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書立悔過書及抄寫警察勤務條例全文1遍(已履行)。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於100年5月27日確定。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3月31日100年度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7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孟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