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ꆼ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沈裕鴻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沈裕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應更正為係於
103年3月2日晚間8、9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補充其係以玻璃球燒烤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沈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沈裕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裕鴻前因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元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8確定;ꆼ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ꆼ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日,迄同年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
102年1月8日始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101年
9月9日上午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現距被告原102年1月8日之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是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並再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因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各犯行,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均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寬典,或甫經判決確定且現正在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5支中之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為供或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各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分別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4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復非違禁物,依法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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