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見 陳月理 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鋸子1把(未扣案),鋸斷自行車之鎖鍊後竊取得手。其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持另把小鋸子(未扣案)竊取陳月理重新購買之自行車1輛得手。嗣經警方清查附近自行車竊盜案,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發覺甲○○涉有重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5年
5月28日、97年4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99號偵查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5年5月28日竊盜後,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關於累犯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有關刑法第47條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之95年5月28日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雖曾於95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竊取 黃妙英 所有自行車1輛得手,此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
7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為何在95年5月6日偷完後,95年5月28日又偷陳月理的自行車?)我當時缺錢用,所以一直偷自行車來變賣換錢。在95年5月間共偷了
2輛,6月份沒有偷。」、「(95年5月6日偷黃妙英自行車時,就打算連續以這種方式賺錢?)不是。95年5月28日會再偷陳月理的自行車,是我到那時又沒錢了,所以另起犯意偷車。」等語明確,足認本案被告於95年5月28日竊取陳月理之自行車,乃另行起意而為,與95年5月6日偷竊黃妙英自行車之犯行,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自食其力賺取所需,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95年5月28日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7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97年4月29日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先後所攜帶、均供竊盜使用鋸子共2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供述:竊盜自行車完畢後即隨手丟棄等語在卷,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