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30),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上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供「阿奇」及 吳東穎 、陳玟明(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起,在臺南縣等地區從事攔截捕捉賽鴿‧‧‧」、倒數第4行有關「致使鴿主丁○○、甲○○、戊○○及丙○○,因畏懼賽鴿無法取回或遭遇不測,而於96年6月29日分別將新臺幣3,000元、5,000元、7,000元及6,000元款項匯入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致使鴿主丙○○、丁○○、甲○○及戊○○均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丙○○旋於96年6月21日、丁○○、甲○○、戊○○(業於97年3月2日死亡)則於96年6月2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3,
000元、5,000元、7,000元款項匯入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丁○○、甲○○、戊○○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丁○○、甲○○、丙○○及被害人戊○○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足見其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