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該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僅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觀之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南雅南路一段一一一號二樓『菁鳥旅館』二0八室等地點,查獲 張家樺林潤宇 、甲○○等人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詢問及完成採證後,於翌日(八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張家樺、林潤宇、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嗣檢察官為釐清張家樺所涉之犯罪事實,訊問‧‧甲○○‧‧甲○○明知檢察官所訊問為關於張家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則虛偽陳稱:張家樺先聯絡買家並談妥價錢後,再通知伊與林潤宇二人多次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購買者,藉此牟取不法金錢收入等語,經檢察官告以共同被告仍具證人身分,並命其等供後具結,林潤宇、甲○○均當場具結,使上開虛偽陳述成為不利張家樺之證述。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林潤宇、甲○○在檢察官另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案件偵訊中,始自白坦承先前所言均係作偽證等語,而查悉上情」等語,且該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菁鳥旅館』二0八室為警查獲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張家樺是否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同一受刑人甲○○於前開緩刑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認該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係以該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另犯幫助詐欺罪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本案聲請人係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之上開二案之聲請書及所附之判決自明,足認本案與前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事實及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均非同一,故本案聲請自非前案即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駁回聲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另本件檢察官併聲請就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偽證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予以裁定減刑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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