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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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35、4678、4710、4711、494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83、5972、6237、6600、6648、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5罪),並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又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有使其遠離毒品誘惑以促戒斷毒害之必要,復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2公克、0.053公克、0.05
8公克、0.059公克、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45公克、0.049公克、0.051公克、0.08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2月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2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訴理由謂:本件採1罪
1罰所定應執行刑略重,希望能再減輕刑度,且原判決所科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電玩店前,向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㈡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8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附近巷內,向綽號「眼鏡仔」以50
0元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
5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交易完畢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1包。㈢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以500元之價格向 劉三泰 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班超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電玩店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綽號「眼鏡仔」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
9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㈤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班超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以500元之價格向劉三泰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
2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㈥於98年10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旁防火巷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99年
1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歷次採尿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鑑定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呈陽性反應之照片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均係於其前1次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所購入而持有,並非前次購入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買來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詳原審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即可明瞭,故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無法為其前1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主張上開5次持用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前1次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使其遠離毒品誘惑以促戒斷毒害之必要,並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檢察官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