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丁○○、丙○○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91、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2、1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 尤俊彥 因故與少年曾○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被告丁○○、丙○○、乙○○、尤俊彥、 黃光佑 、少年蕭○照(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翔(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6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清水大佛寺前涼亭飲酒聊天,過程中談及曾○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其與尤俊彥金錢糾紛之限時動態,尤俊彥遂於同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威到場釐清事情原委,曾○威到場後與尤俊彥等人一言不合,眾人爆發口角衝突,尤俊彥、丁○○、丙○○、乙○○、黃光佑、蕭○照、陳○翔(蕭○照、陳○翔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彥掌摑、毆擊曾○威之臉部,並持放置現場之辦公椅毆打曾○威後,再由被告丙○○徒手及撿拾地上之三角錐連接桿、辦公椅接續毆打曾○威之身體;乙○○徒手毆打曾○威之臉部3至4拳,及以腳踢曾○威1下;被告丁○○、黃光佑則徒手毆打曾○威,共同致曾○威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屬未成年人,有和解意願,僅因礙於經濟能力均尚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安排被告父母代為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丁○○、丙○○與在場之尤俊彥、乙○○、黃光佑及同案少年蕭○照、陳○翔共同以徒手毆打、撿拾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②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應為不利考量;④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⑤被告丁○○於過程中一度勸阻他人繼續傷害告訴人;⑥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⑦本案犯罪參與程度;⑧年齡、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⑩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拘役35日、就被告丙○○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丁○○、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惟被告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而共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丙○○甚至還撿拾地上之三角錐連接桿、辦公椅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以眾欺弱,被告所為甚有不該。即使考量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但因與案發時間110年6月22日相隔已將近2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有調解機會,卻直到被判刑之後才積極調解,故本院認為依原審從輕所量處之拘役刑,被告於二審調解成立一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因此,經核原審依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
法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告訴人曾○威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各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含當日),各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