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葉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臺北市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參與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
分中心為駕駛員,依系爭契約使用原告提供營業車牌照車額
,並申領行照乙枚及號牌TAF-965兩面營運,自民國106年
1月1日迄107年1月18日止,欠繳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計9,420元(服務費7,560元、聯助分攤1,860元),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依系爭契約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稅款費款登記卡、計算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06
年10月16日榮車市業字第1060000237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420元,而被告則於107年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9,420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