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102年度訴字第851號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1032號、第1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坤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糖廠)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凌
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之居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周坤杉於施用完上開㈢之海洛因10分鐘後(即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為警於
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前述居所房間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注射針筒5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該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但卷內僅有被告前揭驗尿報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所為,分別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僅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未就裁判上一罪之他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未婚,沒有小孩,之前一個人在外租屋居住,其母已經過世,其父獨自在臺中生活,為大樓管理員,其2個哥哥,因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同住,目前已經沒有聯絡,其職業為小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因工作需要提神,才會沾惹毒品之犯罪原因、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各罪之犯罪情節差異、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相同,都是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的第一級毒品,其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以,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均應併合處罰之,且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可以選擇易科罰金,有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周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2│犯罪事實㈡│周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1號,同時施│││││用,有自首│├──┼──────┼──────────────────┼────────┤│3│犯罪事實㈢│周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2年度訴字││││。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第1249號│├──┼──────┼──────────────────┼────────┤│4│犯罪事實㈣│周坤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102年度訴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249號││││。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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