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谷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谷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37公克)」之後補充「其甫買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37公克)、HTC廠牌手機(紅色)1支及不知名廠牌手機(白色)1支(內均含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被告周谷長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患有肝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1.64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甫購入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紅色)1支及不知名廠牌手機(白色)1支(內均含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卷查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沒收之論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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