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福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5月31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3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2頁)
㈤、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1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上開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條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自首再本案固有被告經警方攔查後,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2年7月23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極可能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鄧福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8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福順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5月13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82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5年5月14日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4日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路口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5公克),同日1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鄧福順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證據2:臺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5年5月14日1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
證據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