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學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林學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林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學輝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被害人 高望東 之直行慢車(腳踏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高望東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高望東係騎乘腳踏車(慢車)遵循車道方向並往前直行中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彎時碰撞,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林學輝駕駛營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高望東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頁-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工作,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72-SQ號自用半拖車,進入市區工地,因工程已完畢,欲前往屏東縣○○鎮○○○○○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是核被告林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林學輝)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學輝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被害人高望東直行之腳踏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望東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高宗鼎 等人在本院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被告並已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卷第5頁),犯後態度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