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葉美鑾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 胡嘉榮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嘉坤 被告 羅麗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胡景翔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胡景嵐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胡嘉榮、胡嘉坤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羅麗玲、胡景翔、胡景嵐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羅麗玲、胡景翔、胡景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麗玲、胡景翔、胡景嵐(下稱羅麗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榮、胡嘉坤(下稱胡嘉榮等2人,與羅麗玲等3人合稱被告)與羅麗玲等3人共同被繼承人 胡雲龍 於民國86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1年8月4日。嗣胡雲龍於87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胡雲龍之繼承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借貸本金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被告中最遲受送達者為準)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胡嘉榮等2人認諾原告之請求;羅麗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胡嘉榮等2人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胡嘉榮等2人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胡嘉榮等2人敗訴之判決。
五、羅麗玲等3人部分:㈠原告主張胡雲龍借款86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91年8月4日
,胡雲龍已於8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胡嘉榮等2人外,尚包括羅麗玲等3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胡嘉榮等2人並確認前開借款本票確為胡雲龍所簽發,且羅麗玲等3人未曾就胡雲龍之遺產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亦經本院確認(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羅麗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1153條第1項所明定。羅麗玲等3人被繼承人胡雲龍與原告間有前揭㈠所述之借款及清償約定,羅麗玲等3人為胡雲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6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91年8月4日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自新聞紙登載日105年9月14日起算對國外公示送達60日期間,見本院卷第81、82頁)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胡嘉榮等2人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羅麗玲等3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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