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英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68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英銓(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所示期間按期給付被害人 郭吉田 (下稱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前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7萬元後,經多次催討,未再給付,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固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然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本院於105年
4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所示期間按期給付被害人共240萬元,該判決已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先後於105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7月11日匯款5萬元、8月15日匯款1萬5千元,即因資金週轉不靈,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等情,業經受刑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具狀確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受刑人現確有違反上開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屬明確。然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確已分期給付被害人上揭2萬元、5萬元、1萬5千元,嗣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如前所述,且據受刑人陳稱於105年6月30日即有主動與被害人電話聯繫,請求延期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今,尚無故意不履行前述負擔之情事,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履行之情事。況受刑人嗣於本院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告訴人同意受刑人於105年10月30日前給付5萬元、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12月31日前給付16萬5千元,餘款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至少10萬元,於10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
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迄今均按期履行,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37、3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應非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致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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