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春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富春綽號「眼鏡」,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各次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代價、方式,販賣 予蘇 佑展1次、蔡 良俊 3次、賴 錦松 1次、 邱志忠 1次、 陳俊勝 1次、邱 金盾 4次。
二、游富春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敦仁養老院旁,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時拾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將之攜返並放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內,自斯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三、嗣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0.8491公克、0.1270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0.1188公克、0.1255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9只、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游富春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佑展 、 蔡良俊 、 賴錦松 、邱志忠、陳俊勝及 邱金盾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102年度偵字第713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0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1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門號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蘇佑展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蔡良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賴錦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俊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金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證人蔡良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10頁、第44頁、第208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1頁、第91頁、第19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19頁、第135頁至、第232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45頁、第66頁、第7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子彈1顆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2年8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驗前數量及驗後數量等項,詳後述);又該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
被告所出售予各該附表所示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是認明確;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佑展、蔡良俊、賴錦松、邱志忠、陳俊勝及邱金盾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二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至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犯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持有子彈之犯行間,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所謂販賣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如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並未否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佑展、蔡良俊、賴錦松、邱志忠、陳俊勝邱金盾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繫一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他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安非他命,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要問別人才知道,我有幫他們調過安非他命,他們有拿錢給我,我自己也有出錢,然後一起去拿等情(參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嗣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的利潤是我可以無償取得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其在前揭偵、審中對於確有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蘇佑展等人,並收受其等交付之款項作為對價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前揭各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既不以賺取差價為必要,是被告縱曾辯稱:並非販賣且無賺取利潤等語,仍應認被告已自白上開犯行,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除前開㈡所述不得加重部分外),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業已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販賣情節輕微,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即非允洽,附此敘明。
㈣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指毒品來源之行動電話,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購買毒品來源之「劍鴻」、「 陳政雄 」等人之行動電話資料及其等交易之現場照片等情,固分別有其102年9月2日自白狀、102年11月18日刑事自白書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6頁),然查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於執行期間即已發現被告之毒品上游「陳政雄」及其女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於102年8月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接獲匿名檢舉信件檢舉毒品上游來源,而該檢舉內容與「陳政雄」及其女友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之事證極為吻合,並由該署檢察官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而於102年11月12日查獲陳政雄販賣毒品罪嫌並移送該署偵查;另「劍鴻」部分,經該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並未查獲新事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8日彰檢文孝102偵7138字第47913號函在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2偵字第9223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64號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前述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者之「陳政雄」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檢察官依據檢舉資料及司法警察因執行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而另行調查,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始行發動調查,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所為置辯,即有誤會,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駕駛大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家中有同居人及同居人之2名子女,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兄長經營貨運行,其入監後,母親與兄長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已有認識,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惟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酌之其持有子彈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為:0.8491公克、
0.1270公克、驗餘數量各為:0.1188公克、0.1255公克等情,有該院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02年6月26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易價金,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13,5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本件扣案之現金9,8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詳後述),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⒊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9只,被告雖供
稱該殘渣袋為其所有,然僅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販賣所剩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4日上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並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等情,亦據被告是認明確,則卷內既缺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屬被告本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使用或供預備之用者,堪認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僅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爰依主從刑相隨之法理,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已足,爰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併此附敘。另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自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26日,迄於102年7月24日始經警拘提查獲,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均係小額少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查扣之現金9,800元,即無法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乙件,可資佐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論罪科刑│├──┼────┼─────┼─────┼─────────────┤│1│蘇佑展│102年6月1│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3時18○○○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許│4段30號「│之門號0000000000│││││鎮興廟」停│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車場旁,以│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手交錢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手交貨方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000元予蘇││││││佑展1次。││││││││├──┼────┼─────┼─────┼─────────────┤│2│蔡良俊│⑴│彰化縣員林│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5月○○○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21時38分│石頭公廟」│之門號0000000000││││許│牌樓橋頭,│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以一手交錢│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手交貨方│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式,販賣甲│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予蔡││││││良俊1次。││││├─────┼─────┼─────────────┤│││⑵│於上開地點│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5月18│,以相同方│,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15時41分│式販賣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許│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1000元予蔡│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良俊1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於上開地點│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5月25│,以相同方│,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23時35分│式販賣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許│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1000元予蔡│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良俊1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賴錦松│102年5月19│於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2時49○○○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29號前,以│之門號0000000000│││││一手交錢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手交貨方式│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販賣甲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安非他命│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000元予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錦松1次。││││││││├──┼────┼─────┼─────┼─────────────┤│4│邱志忠│102年5月19│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9時3○○○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1段與 員鹿 │之門號0000000000│││││路口「舊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際戲院」旁│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加油站斜對│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面之燒烤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一手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邱志忠1次││││││。││├──┼────┼─────┼─────┼─────────────┤│5│陳俊勝│102年6月26│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8時2分○○○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1段40巷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以一手交│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驗│││││方式,販賣│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參公克│││││甲基安非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500元予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邱金盾│⑴│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5月17│ 林鎮 東山 派│,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16時31分│出所旁7-11│之門號0000000000││││許│便利商店,│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以一手交錢│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手交貨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方式,販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000元予││││││邱金盾1次││││││。││││├─────┼─────┼─────────────┤│││⑵│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5月2○○○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2時47分│1段40巷口│之門號0000000000││││許│,以一手交│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錢一手交貨│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方式,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甲基安非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1000元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邱金盾1次││││││。││││├─────┼─────┼─────────────┤│││⑶│在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6月1│林鎮某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11時42分│以一手交錢│之門號0000000000││││許│一手交貨方│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式販賣甲基│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2000元予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盾1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於彰化縣員│游富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2年6月○○○鎮○○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6時33分│1段40巷口│之門號0000000000││││許│,以一手交│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錢一手交貨│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方式販賣甲│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基安非他命│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予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盾1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游富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