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盛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盛斌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協商程序未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還款方案,乃因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待清償,縱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並非故意拒絕協商方案。又原審雖認定伊每月可清償10,131元,惟扣除金融機構協商方案金額後,所餘5,14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故非伊無清償意願,實因債務金額超出清償能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其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各別積欠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金融機構債務,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各債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累計已達5,059,637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6-18、40-66、97-103、106-109頁,及本院卷第18-33、44-51頁),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陳稱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
990元之還款方案,因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支切結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7-90頁),可資佐證為真。
㈢再查,抗告人為國民中學畢業,於89年至100年間任職台雨
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兼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自103年11月間起任職於一六八商行至今,每月固定薪資21,000元,含全勤獎金及責任津貼等非固定收入,最高可達25,000元;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所陳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及國民中學畢業證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2、19-21、122-126頁),原審依此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3,000元,固屬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自己及受扶養人(父親)每月必要支出為11,200元,惟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原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並以抗告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9筆,且每月領取身障津貼4,700元,非完全無資力,採計抗告人自稱支付其父扶養費2,000元,寬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869元。
再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認其每月尚有10,131元可供償還債務,並非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清償4,990元之協商方案等情事,雖亦非無見。
㈣惟查,抗告人同時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待清理,
業如前述;且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期間,除提供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還款4,990元方案,同時依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2,341元(按此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協商期間所陳報債權,尚不包括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照金融機構條件,提供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還款10,291元方案試算表,併供抗告人參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經該行人員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抗告人積欠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如果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還款金額合計為15,281元,顯然已超過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還款10,131元之清償能力,亦堪認定。是原審未考量抗告人需同時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僅以其可負擔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方案,遽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嫌率斷。本院審酌抗告人截至目前累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5,059,637元,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依原審認定其每月可清償10,131元之數額,至少需長達41年(5,059,637元÷10,131元÷12月=41.6年),始能清償完畢。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洵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經前置協商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勳煜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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