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 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辰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日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臥式TANK水箱設備乙批,上訴人已依約將貨品送至辰日公司施工地點臺南市新市科學園區交付完畢,惟辰日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08,32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辰日公司之上游廠商,上訴人為保權益,於103年3月25日與辰日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共同協議貨款清償事宜,被上訴人同意監督辰日公司付款,即三方已達成被上訴人應以其應給付予辰日公司之款項,向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協議,目前此筆款項尚在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及辰日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爰依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並無必要與辰日公司及上訴人就清償貨款事宜為協議,經上訴人與辰日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自行協商之結論, 乃渠 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惟依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已同意監督付款之記載,亦無辰日公司請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意直接付款或應將要給付予辰日公司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權利甚明。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宣告假執行。其上訴理由如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台積電公司南科工廠工程,邀請上訴人作為辰日公司之下包,當日監督付款會議,三方達成共識為付款方式之變更,辰日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悉債權轉讓之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一)由103年3月25日所召開之監督會議紀錄中,僅記載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並無記載三方同意付款方式之變更,亦無辰日公司轉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辰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何,上訴人就此均應負舉證責任。
(二)並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辰日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臥式TANK水箱設備一批,雙方並簽訂工程備料單,施工地點在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廠區。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已出貨,並辦理請款,惟辰日公司迄今尚有208,320元,尚未清償。
(二)嗣於103年3月25日兩造及訴外人辰日公司就上開貨款召開會議。當日會議內容為:①本工程給排水系統不銹鋼臥式TANK設備,因承商辰日公司尚未給付次承商設備款項,考慮次承商保障,經雙方同意辰日/萬泰有請我公司UIS監督付款。②CUP屋頂臥式不銹鋼10m3,辰日轉給臺南萬泰廠連工帶料,萬泰公司發票於2013年8月份已開立給辰日公司至今(2014年3月),尚未請到款項,經萬泰公司與工地聯絡得知後,特請我公司做監督付款,開立發票號碼NG00000000號,尚未請領金額新台幣208,320元-含稅。③有請採購部及會計部協助處理。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對辰日公司208,320元貨款之義務?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照監督付款會議,其與被上訴人及辰日公司達成共識為付款方式之變更,辰日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辰日公司間確有上開協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再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又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所提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議題:TSMC14P6辰日公司TANK水箱設備事宜」中,雖提及被上訴人做「監督付款」,惟由會議記錄記載之文義觀之,並無法解釋「監督付款」之意為何。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監督付款」之解釋為「三方已達成被上訴人應以其應給付予辰日公司之款項,向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復於上訴時解釋為「三方達成共識為付款方式之變更,辰日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監督付款」之解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記錄有使其得於辰日公司就其施工部分款項,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真意,是難以僅憑上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前後不一之解釋,即認定辰日公司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況所謂「監督付款」僅是變更給付方式,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以達工程得順利完成,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因此改變,已如上述,分包商並不因此取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之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包商僅得依契約關係向承包商請求付款。本件上訴人自應僅得向辰日公司請求付款,而不得逕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提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為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上情,則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何清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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