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許彩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楊 黃彩雲
楊見年 楊若限 楊安東 楊慶文陳西亞 楊增德 楊森 蔡金火 上九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江宜仙 被告 楊水
蔡梓玉 楊竣徨 李楊楊蜜 楊碧香楊秀惠 楊碧蘭楊碧女 邱楊柳 楊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楊黃彩雲 、楊見年、 楊水見 應○○○鄉○○段芎蕉腳小段一0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二十一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若限、李 楊批 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安東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 李楊批 、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 楊色 )、 杜楊碧女 、邱楊柳、 楊陳西亞張楊秀惠 、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磚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金火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梓玉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四三;被告楊若限負擔二二一分之二一;被告楊若限、李楊批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三一;被告楊安東負擔二二一分之五;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八;被告楊森負擔二二一分之六七;被告蔡金火負擔二二一分之一八;被告蔡梓玉負擔二二一分之二八。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四萬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九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六萬二千元、一萬七千元、二萬六千元為各該部分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以新臺幣十二萬;被告楊若限以新臺幣六萬四千元;被告楊若限、李楊批以新臺幣八萬六千元;被告楊安東以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被告楊森以新臺幣十八萬七千元;被告蔡金火以新臺幣五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該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 劉茂寅 、劉素真、 劉春種蔡子虎蔡錦淑 部分,且因聲明六㈠、㈢、
㈤、㈧所示之建物,因涉及處分權(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追加被告楊水見、蔡梓玉、李楊批、楊蜜、楊碧香、張楊秀惠、楊碧蘭、杜楊碧女、邱楊柳、楊芝榕、 楊峻徨 等,因核合於上開規定,故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水見、蔡梓玉、李楊批、楊蜜、楊碧香、張楊秀惠、楊碧蘭、杜楊碧女、邱楊柳、楊芝榕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鄉○○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今發現上述土地上有被告等無權占有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
二、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之被繼承人 楊安民 (於88年1月10日去世)所有,其3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2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被告楊若限所有;編號E部份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被告楊若限、李楊批之被繼承人 楊本督 (係2人之兄長,於99年10月25日去世)所有,其2人因繼承取得;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被告楊安東所有;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屬公廳,為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等因繼承人而取得;編號I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楊森所有;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為被告蔡金火所有;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蔡梓玉所有,但被告等人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系爭108-3地號土地各該如附圖所示部分。
三、被告蔡金火、蔡梓玉乃明顯越界建築,因其等乃鄰地即同段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確為無權占有無誤。
四、否認原告前手之祖先與被告楊見年等祖先有「互易土地」等之情形,因被告主張之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 楊奇 學」所有,且自明治45年之管理人即為 楊城 迄今,故如何「互易」呢?尤其是何人與何人互易?條件如何?均未見被告舉證,顯乃不實主張。且「互易」所有權乃準用買賣,故與互易使用權不同,因此並非為租賃,故被告等未舉證互易內容亦不能認為租賃。
五、否認被告楊黃彩雲等占有百年以上,更何況占有時間不能為有權占有之根據,因為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非為有權占有之證明。再者,鄉下常因地籍不清或因繼承、買賣等因素而造成所用土地非自己所有之情形,故不能因占用即謂為有權占有,更何況原告前手是否有占有使用被告等祖先土地之情形?尤其被告等亦未必為 楊奇學 公業之派下或後人,因此原告均否認之。另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以幾乎成本價出售,被告等亦同意,但因被告等要協調何人購買多少,才改定第二次調解,豈知調解前被告等即又反悔,故原告何來權利濫用呢?
六、並聲明:㈠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應○○○鄉○○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2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楊若限、李楊批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楊安東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蔡金火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蔡梓玉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七項假執行。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文、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等部分(下稱被告楊黃彩雲等):
一、被告楊黃彩雲等及其祖先建物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100年以上,此有原告之前手 黃正龍 於101年8月15日聲請調解書,於筆錄記載發生時間:民國1年及台電公司書函表示於53年3月裝表供電。足證原告請求拆屋之房屋,係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所建,並非被告楊黃彩雲等單獨享有,至多僅屬部分共有,原告請求楊黃彩雲等被告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
二、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有互易土地之情形,因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所有而屬楊奇學祭祀公業之土地即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互易系爭108-3地號土地使用。此由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之前手黃正龍家族所占有使用中,足以證明被告楊黃彩雲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即互易而來。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互易土地使用,既為事實,均屬民法第398條之財產權,以之為互易之標的,自非法所不許,準此,就該互易契約,應仍可對原告生拘束效力。
三、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使用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之土地,何以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必有其原因,應屬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租用原告之前手黃正龍祖先之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租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之土地,雙方互免租金,反面言之,如何雙方皆無須支付代價,而能分別使用互相之土地,必定有其緣由,被告楊黃彩雲等主張相互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使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而屬楊奇學祭祀公業之土地即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而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使用原告之前手黃正龍祖先之土地即系爭108-2地號土地。相互之間,互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為何無須支付代價,何以互相無償使用對方之土地,被告楊黃彩雲等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五、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成立互易關係,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於互易關係成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仍應受拘束;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成立租賃關係,則因類推適用之結果,原告應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被告楊黃彩雲等為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則原告不得對抗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若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認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叁、被告蔡金火部分:
一、被告蔡金火認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非常清楚系爭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肆、被告楊峻徨部分:
一、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編號H部份)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蔡梓玉部分(未曾到場,但具狀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04地號土地相鄰。由於地籍圖沿用已久,彰化縣政府來函表示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原地籍圖比例過小,希望於彰化縣政府完成地籍圖重測且公告完成後,再依新籍圖審理。
陸、其餘被告楊水見、李楊批、楊蜜、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柳、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上存有如附圖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為未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二度會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蔡金火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102年1月3日、102年9月25日)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各就如聲明所示之建物,有處分權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楊黃彩雲、楊陳西亞對該建物無處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二229頁至255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非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改稱被告楊黃彩雲就被訴部分有處分權(見卷二第123頁背面),且被告楊黃彩雲於本院履勘時,亦自承對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有處分權等語。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部分因係屬公廳,而依被告等人所陳公廳已有百年之久,則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該等人之被繼承人 楊仲 )、楊蜜、楊增德(2人之被繼承人 楊全 )、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等人之被繼承人 楊勇 )、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等人之被繼承人係 楊日 )未棄繼承,故當因繼承而對部分有處分權,此外楊本督(無子嗣)已於99年10月25日去世,其之被繼承人弟即被告楊若限、妹即被告李楊批自當對楊本督所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有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顯有前後所陳互為矛盾之弊,故殊不足取。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各占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並無任何權源,故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判如聲明㈠至㈧所示等語。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文、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等人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使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所有之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彼此間有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無法推諉不知系爭108-3地號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受,原告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抗辯;被告蔡金火則抗辯原告買受系爭108-3地號土地,應清楚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存有房屋,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於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楊峻徨以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編號H部份)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蔡梓玉以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比例過小,希望於地籍圖重測且公告完成後,再依新籍圖審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在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占有人既主張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法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基此,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文、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等人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告楊黃彩雲等祖先就系爭108-3地號土地,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為由,抗辯其等使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係有權使用等語,是被告等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其等人僅以原告之前手係黃正龍之祖先與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無任何關係,但卻使用之進而推論其等之主張。查: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係祭祀公業楊奇學(管理人楊城)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卷二51頁至73頁),則非但被告楊黃彩雲非舉出其等係該祭祀公業楊奇學派下員之證據,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何世祖先(究係何人),有權與黃正龍之何位祖先以土地互為使用而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此部分應屬空言。故縱黃正龍之祖先確係使用祭祀公業楊奇學所有之上開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楊奇學是否依法對之興訟,以謀救濟之範疇,尚難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下,即謂被告楊黃彩雲等人之推論為適的,故其等此部分之抗辯,當屬無憑,不可採信。㈡被告楊黃彩雲等人及蔡金火再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之濫用等語,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限制行使。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其發現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後,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準此,難認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被告楊黃彩雲等人及蔡金火等人此部分之辯詞,殊不足取。
㈢另被告楊峻徨所辯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
編號H部份)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及被告蔡梓玉所辯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比例過小均非得拒絕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正當理由,故均不可採。
㈣其餘被告楊水見、李楊批、楊蜜、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
柳、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等人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108-3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應○○○鄉○○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2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楊若限、李楊批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楊安東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蔡金火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蔡梓玉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部分除蔡梓玉
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楊竣徨雖未陳明,但基於合一確定之關係,視為已陳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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