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聲請人 陳立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李菀真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496638之本票乙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