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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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告 錢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崎
被告 鐘苡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邱士權 ,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品淑 。另外,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加入暱稱「 潘玉瑩 」、「 張凱偉 」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3,53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轉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求職才交付系爭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原告受詐款項我分毫未取,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63萬3,533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匯款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7、185至186頁參照)、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8至181頁)、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2至186頁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99至105頁)存卷可考,堪信為真。
㈡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無以任何名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外,當今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為避免刑事訴追且為保全贓款,經常巧立不實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收款、轉帳或提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此,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可疑之理由蒐集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有意將之用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今通常民眾所具備之常識及經驗。準此,對具備通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而言,遇有他人無正當合法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足以預見上述可能衍生之詐欺或洗錢後果,因此負有確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身份、暨所述目的是否屬實且合法正當等查證及防免義務。否則,若已預見可能衍生之詐欺或洗錢後果,猶不違背本意、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而導致金融帳戶遭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存有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中,未曾提出其所誤信求職廣告之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受求職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節,即難憑採。進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稱依求職廣告而聯繫「陳品淑」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刑案審訴卷第43頁至第165頁),被告不僅未曾詢問查證「陳品淑」真實身分便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素不相識之人,對話內容中更未見關於職務內容之任何具體細節,反見被告始終僅關心自己得否取得交付帳戶資料所獲報酬而已,對於進出系爭帳戶之異常金流更未曾積極確認、查證防免,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其係因求職受詐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對他人所實施詐欺及洗錢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違背善良風俗,更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3萬3,533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7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3年10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3,533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