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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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陳坤地律師
劉煌基 律師
邱筱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嗣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如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並考量被告依現有卷證資料,有相當可能為犯罪組織首腦,而堪認其有相當之財力及人脈足使其逃往海外而為我國司法權所不能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迄今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陳報未按時報到之情,且亦未經被害人 陳明 被告有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自此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始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變更為「被告應自114年8月4日起,於每週一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