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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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高文昌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熱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大香腸1個(價值1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李佳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賣場,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熱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大香腸1個(價值180元)得逞,拿到2樓試衣間拆除包裝後食用完畢離去。嗣後因店員在試衣間貨架上發現食品空包裝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佳育之自白;㈡告訴人高文昌之指訴;㈢監視器查緝專刊;㈣每日損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已食用之食品價值共計252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