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則賢涉犯盜刷信用卡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雖抗告人於市場中趁人不備竊盜部分,為其所否認,但證人 潘文濱 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 徐貴財黃金山 負責下手行竊,抗告人則負責開車接應等語明確,參以抗告人自承有參與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與黃金山、徐貴財結夥三人以上,在市場伺機扒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為有理由,因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子亟待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且年事已高,無逃亡能力,所犯竊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須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竊風亦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家中是否有親人尚待扶養,與羈押要件無關,尚無足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