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古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叄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注意事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截至91年12月2日止,未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123元,利息為3,496元,合計29,619元。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於90年3月27日核撥貸款,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用於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臺灣)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算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計手續費一次200元,而被告若有遲延繳款情事,亦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至91年12月2日止,未償本金為42,231元,利息為5,296元,合計47,527元。
㈢綜上,被告迄今共有本金68,354元、利息8,792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91年4月、同年10至11月信用卡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