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
原 告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周德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有系爭支票可稽,為本院之轄區,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原告乃於翌日即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陸續還款:⑴107年8月1日委
託訴外人 孫哲賢 還款165,000元、⑵107年9月28日轉帳40
,000元、⑶107年9月28日支付現金180,000元、⑷107年
9月28日委託孫哲賢轉帳80,000元、⑸107年12月1日支付
現金148,000元、⑹107年12月14日轉帳897,300元、⑺10
8年2月1日轉帳200,000元、⑻以被告轉讓予原告之琉暢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每股1
元之價格抵銷50,000元,合計1,760,300元,尚餘1,239,70
0元遲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遂於108年6月6日將系爭
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所親
自簽發的,當初是約定先將股票押給原告,我將欠款清償完
畢後,原告就將股權還給我,為了要押給原告就以每股1元
先過戶50,000股給他,但我認為1股不是1元,當時我知道
的價格是1股要算25元,以每股25元計算,我應該還欠原告
幾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復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所
親自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9,7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轉讓給原
告之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每股應以25元計算云云,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於當初過戶琉暢公司之股份時,係約定以每股
25元計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琉暢公司
於107年發行價格為20元之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此僅能證明琉暢公司於107年發行新股時,係以每股20元
發行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當初兩造約定係以每股25元計價之
事實;再被告亦自陳當初押給原告時,係以每股1元的價格
過戶給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過戶給原告,過戶是以1元
登記,沒有辦法提出每股有25元的證明,當時是以口頭約定
,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32頁),亦
即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當初過戶時約定琉暢公
司之股份係以每股25元計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就被告轉讓
之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以每股1元計算抵銷欠款50,000
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每股25元計價云云,則屬無據
。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末查,系爭支票於108年6月6日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6月6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39,700元
,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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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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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周德逢│107年7月3日│3,000,000元│花旗(台灣│108年6月6日│
││││││)銀行台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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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合計13,2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