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黃寶美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另於同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7,
000元及40,000元;再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8,000元,
合計向原告借款77,000元。上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經
原告一再催討,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而原告於108年
8月28日起訴,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而
生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14頁),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同年10月3日,應認原告業已
催告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經催告屆期仍未清
償,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
8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