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詠惠
被   告  王林菊
輔 佐 人  王廷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葉芷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我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過來,於
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6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以及被告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上午8點45分,騎乘車號000
-000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口時,恰巧
遇到被告沒有依照規定走斑馬線,直接橫越馬路,導致與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財損(下稱系爭車禍)。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15,51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抗辯:如果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的話,就不
會發生系爭車禍。所以被告雖然沒有走斑馬線,但與系爭車
禍的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算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的財損並不合理,在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其必要性的情形下
,都不應該准許。另外,原告在系爭車禍後,生活都過得很
好,根本沒有什麼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也沒有
基礎。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對於兩造的攻防,我的判斷如下:
㈠斑馬線(也就是行人穿越道)具有路權劃分的作用,因此也
能夠促使駕駛人行經該處必須要注意禮讓路人先行。系爭車
禍發生時,被告不走斑馬線,這不能說與車禍的發生沒有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將導致路權劃分喪失作用,危害整體交通
安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車禍的肇事責任先前已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見原證2,審交附民卷第15-1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與全案卷內呈現的證據相符,可以採納。除此之外,衡酌
全案情況,以及行人行走斑馬線的重要性,雙方的過失比例
應以3:7為適當,也就是原告應該自己承擔3成的與有過失
責任。
㈢醫療費用520元,被告並無爭執,應該予以全額照列。
㈣有關財損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問題:
⒈鞋子破損的重購費用590元,被告已經質疑欠缺車禍當時鞋
子破損的照片或其他證據(被告答辯狀第5頁,本院卷第41
頁),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機車損壞的修理費用共14,400元,原告已經提出維修單據為
證,證人也就是機車行的老闆 陳信宏 也已經到庭證實其真實
性(本院卷第93-96頁),除須另予適當折舊外,都應該予
以認列。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法理(
原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應該本於
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折舊公
式。經審酌維修單據中的維修項目、工資,本件維修費用經
適當折舊後,以1萬元為必要。
㈤有關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主要是考慮原告身體上所受傷害對於精神上造成
的痛苦,至於原告在系爭車禍後的生活情形,雖然也可能作
為參考判斷的依據,但影響判斷的比例較小。尤其是本案原
告所提供受傷後的就醫單據本來就少,系爭車禍後不久回復
正常生活也合於情理。因此,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的
情形為左膝鈍挫傷,經一次急診治療,其精神慰撫金應酌定
為6,000元適當。
五、根據以上判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564元(計算式:
10,000+6,000+520=16520;16,520X70%=11,564元)。
六、本件最後判賠的金額並不是很高,應該沒有宣告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的必要。另外,本件原本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沒
有裁判費支出,但因被告聲明證人而有證人日旅費為訴訟費
用。既然這是基於被告攻防需要所產生,應該判命各自負擔
訴訟費用比較合理,也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
照)。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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