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梁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高雄市○
○區○○巷00○0號房屋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下稱系
爭前案)內編號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翻修後移轉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於原告陸續交付合計40萬元之價金後,迄未交屋,嗣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8年6月間持系爭
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
建物既已為軍備局所拆除致無法交付予原告,乃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並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40萬,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簽立契約不爭執,然伊
係受僱於原告為原告蓋鐵皮屋,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伊對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建物之
一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合約書1紙(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6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0萬
元。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建物之一,已於108年6月
間遭軍備局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拆
除。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陸籍人
士,於89年嫁來我國,學歷小學,來台後都在照顧配偶,沒
在外面工作,配偶過世後才去外面從事看護工作,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32頁),依原告之智識經驗,確有可能因
不諳法律而未將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載明於系爭合約
書內,是本院仍應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證據認定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上雖記載:「主家梁志芳(即原告)、施
工人王建華(即被告)。屋頂加雨蓬及窗上層加三角架的雨
蓬,加2個窗戶。屋頂加出1尺的雨蓬,2樓加三角架不含
其他,用舊品板子。總工程60萬元。」等語,皆未提及買賣
系爭建物。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訴外
趙傑仁 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系爭
前案中皆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此經本院核閱
系爭前案卷宗無誤,並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
司促卷第4至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
被告,如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
告,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被告何以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整修被告自己所有之建物?此有違邏輯。被
告既不爭執有與原告約定承攬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是兩造必先有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有為原告翻修浴室、鋪磚、天花板換新、浴缸、
馬桶換新、裝鋁門窗、塑膠地板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此並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內,衡情,
如系爭合約書確為承攬契約,既已載有雨篷、窗戶之工程項
目,工程款60萬元亦非小額,被告又抗辯系爭合約書包含上
揭諸多工程項目,豈有不將被告所陳稱之上揭工程細項載明
,以維自身權益,又被告自陳其為鐵工(本院卷第34頁),
其上揭所述工程項目多非屬鐵工之專業,被告所述,在在與
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係被告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為原告整修屬於鐵工部分之
系爭建物雨篷及加裝窗戶,洵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係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
,並由被告為原告整修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合約書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本件原告係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使用系爭建
物並申請門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而系
爭合約書記載整修工程部分僅有雨篷及加裝窗戶,堪認原告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從而,兩
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
依法負有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買
受人之義務,此即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職是,被告自應使
系爭建物隨時達於可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易言之,在
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其自有防止系爭建物滅失之義務,以
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辯以其已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及給付
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以原告已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等語,然查,軍備局於
103年11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法院於104年4月30日至現
場履勘,並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前案訴
訟期間皆未向法院表示其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庭期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55頁
),又被告復未舉證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前案終
結後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事實,堪認被告尚未將系爭建
物交付予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復辯以伊對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建物之一
並不知情,系爭建物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自
系爭前案中軍備局起訴狀觀之,系爭建物明白列於應拆除之
標的物中,系爭前案履勘時亦有勘測系爭建物,此有軍備局
起訴狀、系爭前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
44、48至53頁),被告更因系爭建物竊占軍備局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而被判竊佔罪確定,此有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
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顯
然至遲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軍備局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而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而系爭建物最終於108年6
月間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堪認被告確已無法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並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系爭建物既係因被告違法
占用軍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致遭軍備局持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又係
於明知此情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現已遭軍備局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而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無不合。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
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40
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226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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