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但卻經提示而退票
。這些支票都是原告的前手因為借錢給被告而來的。後來於
108年3月間,原告的前手將這些支票的債權讓與給原告,原
告也已經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告。為此,基於票據關係
、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面
金額及法定票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簽發這些支票,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之用,但
簽發之後,並沒有取得資金。時隔3年,原告忽然出面說他
已經受讓債權,但被告當時既沒有取得資金,就沒有道理要
被告給付這些票面金額。
四、根據兩造的攻防,我的判斷如下:
㈠原告在我開庭時,已經當庭自己承認本案這些支票是因為收
購不良債權而來,收購金額只有20幾萬(本院卷第51頁)。
在事理上,這樣的債權,本來風險就很大;在法律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原告既然是以不相當的對價(附
表支票票面金額總計64萬元,原告卻只以20幾萬收購)取得
票據,就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也就是說,原告必須
概括承受被告對於原告前手的所有抗辯事由。
㈡被告已經抗辯:當初簽發這些支票的原因關係是為了要借錢
(也就是消費借貸),但實際上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資金。
既然原告必須概括承受被告對於原告前手的抗辯事由,原告
就必須對於被告當初有收受消費借貸的資金負舉證責任。
㈢不過,原告並沒有舉證被告當初有收到借款資金,只是認為
被告不能以對前手的事由來抗辯。但依照前面的說明,這顯
然是有所誤會。
㈣原告既沒有舉證被告當初有收到借款資金,那麼被告與原告
前手之間就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也就沒有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票據債權也同時因為原
告承受了被告對其前手的抗辯事由,其請求也沒有依據。
五、根據以上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無法支持,
,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