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吳鴻奎 律師(即 葉論炎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論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論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論炎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
額未償還;訴外人葉論炎另於93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萬元為限,訴外人葉論炎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訴外人葉論炎又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葉
論炎於96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
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葉論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7,629元,及自96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論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1,21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論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785元
,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論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2,291元,及其中29,793元自95年1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關於利息
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明細
、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90號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
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
借款利率8.88%及16.88%之10%及20%為計算基準,該利率為
業論炎與原告締約時所約定,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未逾
訂約時之最高法定利率,經核尚無過高情事,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被告前揭辯解,應不足採。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96號卷第5頁),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
103年7月25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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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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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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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629元│103年7月26日│8.88%│96年9月27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2│101,216元│103年7月26日│16.88%│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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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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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85元│自103年7月26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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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93元│自103年7月26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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