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澤亞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01商場前
之廣場,發現被告在該廣場欲搬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設置之
鐵椅,原告準備對被告為柔性勸導,並由訴外人葉䕒蓬、游
政勳協同蒐證,故將所有之Appl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
予葉䕒蓬進行攝影蒐證,被告發現後走向葉䕒蓬,並伸手想
抓葉䕒蓬手上之系爭手機,最後一次被告抓到,使系爭手機
向後方地面掉落在地,致背板玻璃破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事發之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以手碰觸葉䕒蓬拿系爭手機的手,系爭手機即掉落在地
。而葉䕒蓬使用系爭手機錄影,見被告伸手阻擋時,理應會
握緊,但葉䕒蓬卻在被告第二次碰觸其手掌下緣時時以抖動
手腕方式造成系爭手機向後飛出,葉䕒蓬顯為故意,被告應
無過失責任。且系爭手機迄今未送修仍在使用中,背板玻璃
破裂並未達「致不堪用」,僅屬「價值減損」,在有保護套
遮掩下,並不影響美觀,無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係被告拍
打葉䕒蓬拿手機的手及系爭手機已不堪用等情,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賠償應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分
期付款清償證明、訂單內容表、iphone維修價額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12頁、第123-133頁),並經本院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閱107年度偵字
第15691號卷(下稱偵卷),核諸上開偵卷內之照片(見
偵卷第33-37頁)、葉䕒蓬證述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71、72頁),查知被告不滿葉䕒蓬手持系爭手機
錄影而接近葉䕒蓬,稱「我不同意你拍我」等語,兩人互
有推擠,被告並以手碰觸葉䕒蓬手部,葉䕒蓬為防護系爭
手機而左手向後、因此拿不住系爭手機致掉落在地(見偵
卷第35頁照片),系爭手機背蓋玻璃出現裂痕及破損狀況
,堪認被告因與葉䕒蓬互有推擠,疏未注意與葉䕒蓬推擠
時,葉䕒蓬手上之手機可能因其碰觸而掉落之情況,仍伸
手碰觸葉䕒蓬手部,致葉䕒蓬拿不住手機而掉落,雖非故
意毀損系爭手機,但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手機因此受有背蓋玻璃裂
痕及破損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
本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葉
䕒蓬故意將系爭手機掉落云云,然由上開偵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葉䕒蓬於與被告推擠過程中,有何故意將系
爭手機掉落情況,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之手機是106年11月28日購買,並辦理分期付
款於108年2月1日結清,且依原廠官方網站公告之維修報
價,修復該手機所需之花費為12,990元,有原告提出之清
償證明、訂單內容表、iphone維修價額表(卷第123至133
頁)為證。又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其使用年限一般
多為三年,系爭手機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12,99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92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認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被告辯稱系爭手機尚未送修,有保護套遮
掩,無更換背板玻璃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手機確有背板玻
璃裂痕、破損而價值減損情形,雖尚未送修,仍無礙原告
請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因
葉䕒蓬係受原告所指示而持系爭手機為錄影,堪認葉䕒蓬
就系爭手機之使用,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葉䕒蓬於被告不
同意其錄影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對峙、推擠,且疏未注意
拿穩手機,致系爭手機掉落在地,葉䕒蓬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事發經過情節及雙方過失比例,認葉䕒蓬、被告各負
有70%、30%之過失,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葉䕒蓬之過失
,負擔葉䕒蓬失責任比例,方符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8
元(計算式:8,928元×30%=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65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990×0.536×7/12=4,062元
折舊後殘值:12,990-4,062=8,92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