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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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與被告丙○○、甲○○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稱之香蕉一○一八株、竹子一五四叢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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