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云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107年度執字第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云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吳云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58日│├──────┼───────────┼───────────┼───────────┤│犯罪日期│106.08.05│106.04.19│106.07.2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106年度偵字第21394號│106年度偵字第213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0.23│107.01.31│107.01.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決├────┼───────────┼───────────┼───────────┤││判決確定│106.11.23│107.03.07│107.03.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250號。│││第18663號。(已執畢)│2.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