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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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綠色藥錠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MAMA五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綠色藥錠五顆」,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扣案淡綠色藥錠五顆可證,而該等淡綠色藥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然竟於政府大力宣導含MDMA成分類似「快樂丸」、「搖頭丸」之物品亦為毒品之際,猶向他人購買之,其行為應予非難,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使其知所警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綠色藥錠五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公訴人僅聲請沒收,漏未聲請銷燬,應屬疏漏,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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