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家妤 (原名 郭秀鳳 )
被 告 林泰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賴恊 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4年7月22日
離婚,而訴外人 賴恊進 因於94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盜蓋原告印
章2枚、偽簽原告署名2枚(橫式、直式各1枚),再交付被
告收執,嗣訴外人賴恊進因未依約清償被告借款,被告遂於
103年6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並於103
年9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隨即於103年9月18日持該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80建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2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
發持以向被告借款,則兩造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且,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自9
5年7月20日起算3年,惟被告竟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4年7月20日上午持已填載完畢,並簽
名(橫式簽名1枚)、用印之系爭本票,至宜蘭縣○○鎮○
○路○○○○號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在被告
要求下,當場在系爭本票正面以直式方式簽名1次,被告始
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而因訴外人
賴恊進為被告之小舅子,兩造間有姻親關係,被告始同意借
款予原告,且除系爭本票外,未另行書立借據,故兩造間確
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恊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7月22
日離婚,而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0
3年6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
9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隨即於103年9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清償2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受理在
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1498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
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賴恊進所偽造,有無
理由?㈡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賴恊進所偽造,有無理
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郭秀鳳」印文2枚為原告
所有,係屬真正,此業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該印文為訴外
人賴恊進所盜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處確有「郭秀鳳」直式、橫式簽名各1枚(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94年7月20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
告時,為求慎重,乃當場要求原告再以直式方式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乙節相符;況且,該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衡情其當
知之甚詳,惟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
簽名是否為其所為,竟陳稱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顯係避重就輕,足見該簽名應屬真正,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無誤,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其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賴恊進
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7月20日,依
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追索權時效
,自95年7月20日起算,至98年7月20日止即已完成,縱被告
於系爭本票追索權時效完成後之10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14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生
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拒絕給付,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於103
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4982號受理,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
告自不許再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據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94年7月20日│CH659434│郭秀鳳│20萬元│95年7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